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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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慧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慧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街道,見 張宇岑 、 楊閔智 在該址搬家時,將欲搬走之物品靠在上址1樓鋁窗上置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張宇岑「幹你娘」,足以貶損張宇岑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張宇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搬遷事宜有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應該是告訴人跟伊借電梯要搬家,伊沒有借她,她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張宇岑、楊閔智在該址搬家時,將欲搬走之物品靠在上址1樓鋁窗上置放,因告訴人未在鋁窗做防護,被告恐鋁窗和玻璃遭損壞,二人遂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岑、證人楊閔智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張宇岑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指訴:伊任職之公司於案發時正在搬家,伊將4樓搬下來的磁磚靠在1樓的鋁門框上,房東即被告就咆哮說伊沒有在鋁窗的地方做防護,後來伊就用帆布袋夾在鋁窗和磁磚的中間,並詢問被告「這樣可以嗎?」,她就走過來用台語說「幹你娘,你現在態度是在差什麼?」,一直用台語挑釁問伊現在想要怎樣,當時伊同事楊閔智也在場。伊跟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2.證人楊閔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述:伊案發時跟張宇岑在上址1樓正在放磁磚,房東即被告說伊等沒有做防護,會把她的窗框刮傷,之後伊等有拿東西墊著,張宇岑就問被告「這樣可以嗎?」,被告覺得伊同事的口氣不好,就走到伊同事面前咆哮罵「幹你娘」,其他部分伊沒有聽清楚,但「幹你娘」蠻清楚的。當天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沒有罵伊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3.經核證人張宇岑、楊閔智上開所述,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經過情形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等於案發後旋於當日至警局報案,與被告又無任何仇恨怨隙,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楊閔智上開證詞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依證人張宇岑、楊閔智前揭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張宇岑「幹你娘」,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黃崇華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口出「幹你娘」等語,惟被告於警詢,甚至於偵詢經詢問有何補充時,均未曾提及在場者有證人黃崇華,是此部分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搬家事宜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率以上開侮辱性言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及其無前案經科處罪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