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假扣押之債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判決有明顯違法之重大瑕疵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係屬違法判決,抗告人已擬就本案提起再審訴訟,是本件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0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現本件假扣押之本案,抗告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並有相對人提出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號、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九號、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十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裁定各一份為證,為此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揆諸上開規定,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判決有違法判決情事,伊已擬提起再審訴訟,故本件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等語,惟再審之訴為新訴訟程序之再開,並無停止原已確定判決之效力,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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