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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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雖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該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係於民國95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係於96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此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自96年12月11日送達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91號裁定之翌日起,算至97年1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前已於97年1月3日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91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復遲至99年2月5日始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之行政訴訟再審狀可據,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意旨雖謂: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而奉財政部通知於99年1月21日赴該部陳述意見時,始知悉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自知悉再審之理由起算,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第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應自99年1月2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有理。
三、另本次再審原告再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91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