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分18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710元之償還方案,惟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除須獨自負擔其與長女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清償未加入前置協商之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二筆債權,根本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負有1,979,795元之
無擔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利率,分180期,每月清償7,710元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有二筆未納入前置協商之萬榮公司及金陽信公司債權亦需清償,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之金額,故無法接受前揭協商之還款方案,因此國泰世華銀行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於民國99年1月4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99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除前揭協商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萬榮公司及金陽信公司債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0月29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並據萬榮公司提出3月12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公司提出99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堪信屬實。惟聲請人之債權人萬榮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截至99年3月8日止為521,315元,金陽信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本金為169,053元暨加計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有前揭萬榮公司、金陽信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故聲請人積欠萬榮公司、金陽信公司債務應分別為521,315元、及169,053元暨加計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堪予認定。
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五金
公司),聲請前二年總收入為542,91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621元(542,915元÷24=22,621.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4,000元、基本生活費4,000元、通訊電話費365元、加油費400元、健保費262元、勞保費288元、代扣團保費122元及獨自負擔其00年0月出生,現約6歲之長女 林欣伶 每月扶養費3,000元、學雜費2,760元、健保費262元等語,業據提出聲請人現居地98年6月1日至99年5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遠傳電信費用繳款收據、東隆五金公司薪資單、林欣伶戶籍謄本、嘉義市光路托兒所收費袋為憑,經核所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應准予認列,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459元(4,000+4,000元+365+400+262+288+122+3,000+2,760+262=15,459)。
三、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2,62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459元後,餘7,162元,並不足以償還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7,71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須償還上開二筆萬榮公司、金陽信公司非金融機構債權。另聲請人主張獨自負擔其未成年長女扶養費用,而未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乙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長女之扶養費、學雜費、健保費等費用合計6,022元,金額尚屬合理,且縱使由其前配偶 田建憶 分擔扶養等費用3,011元(6,022元÷2=3,011),餘3,011元亦不足清償上開二筆萬榮公司、金陽信公司非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院復參酌聲請人主張自與前配偶離異後,前配偶即避不見面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等語,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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