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丙○○
戊○丁○○己○○乙○○甲○○聲請人因與花蓮縣警察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更正、補充及續行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就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654條、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10、第224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安全保護義務契約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等法律關係,已詳加論斷,並無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且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復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2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雖以本院就「自認」有消極之漏記,而有脫漏判決之情形云云,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就他方主張之事實予以承認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明。是縱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有漏未記載,亦與訴訟標的有否脫漏判決無涉;況本件本院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及警員庚○○就本件協尋失蹤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等事實,業依相關證據詳加論斷及認定(詳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件所載「事實及理由四之(一)」,故本件判決亦無聲請人所指脫漏事實之處。是以,聲請人等聲請為更正、補充、續行判決,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33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