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炳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該院、原法院及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定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原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有理由,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聲字第四三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對此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審之訴為新訴訟程序之再開,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泛言其已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不宜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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