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2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1樓
訴訟代理人 戊○○
           樓之2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
1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30,000元之本票1紙,並
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9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非其所簽發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第三人甲○○向被告
辦理汽車貸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借款當時並經過被告業
務員親自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
第11769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前
夫甲○○為辦理汽車貸款而簽發,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
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然甲○○於87年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遂離
家迄今,期間6年多均未曾聯絡,已據兩造子女於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94號離婚事件中證述明確,該院並
本此事實,於93年12月30日判准原告與甲○○離婚確定,有
該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本此事實觀之,原告
暨與甲○○多年未曾聯絡,且感情不睦,衡情當無於法院判
決離婚後不及半個月之94年1月12日,即捐棄前嫌,而簽發
系爭本票為甲○○借貸擔保之可能。再者觀諸系爭本票上「
鄭杏 」簽名部分,與本院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書寫之姓名,其
運筆特徵互相比對,極易判斷確有不同。詳言之,前者在「
鄭」字中左字旁「酉」與「大」二部分,彼此並未連接,明
顯是分數次筆劃書寫。而後者,則係相連接,為一筆而成。
縱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堪信真實。
三、又證人即對保人乙○○雖到庭證稱其係在94年1月10日晚上
,親自至甲○○位於花蓮市○○路住家辦理對保受續,本票
係原告與甲○○親自簽發等語(見95年8月10日筆錄)。然
查:原告任職高雄市楠梓區之台灣愛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其於94年1月10日至12日之出勤狀況正常,下班時間均為晚
上9點鐘,此有該公司檢附之出勤月報表在卷可稽。徵之高
雄與花蓮二地距離遙遠,原告於晚上9點鐘下班後,應無分
身再至花蓮市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是證人上開證詞,尚難
據為不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
1月12日,票面金額53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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