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于 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16號、97年度偵字第8248號),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且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三所示手槍1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附表四所示子彈7顆,亦具有殺傷力,附表五所示子彈5顆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00168號槍彈鑑定書、97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24735號槍彈鑑定書、97年8月5日刑鑑字第097011232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六所示之製造工具扣案可佐,認定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就被告所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其上揭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次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六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徒以其未造成社會治安任何影響,更未持以加害他人,只因一時好奇,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家累沈重、父親已往生、寡母及稚女均嗷嗷待哺,家貧如洗,難維溫飽,本案需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外加罰金負擔,實無法想像,如何託付一家老小,思之無限悔意,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