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吳神福
被   告  李連祿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神福、李連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神福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利息,然被告吳神福於95年3月7日將其所有之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面積1883.4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8分之1土地及同地段612地號,面積912.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分之1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
過戶給被告李連祿,李連祿再於97年5月8日以買賣方式,
過戶給被告陳美雲,惟被告吳神福已積欠卡債,卻於95年3
月7日以買賣方式過戶給李連祿,李連祿再於97年5月8日
過戶給吳神福之配偶陳美雲,其三人間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
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與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吳神福、李連祿就系爭土地,於95年3月7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連祿
、陳美雲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7
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美雲應
將系爭土地,於97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連祿所有。被告李連祿應將系爭土地,於95
年3月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神福
所有。
三、被告陳美雲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向李連祿,以20萬元買的,
吳神福係伊前夫,離婚5年多了,因當時系爭土地上有未保
存登記建物門宅門牌號碼頭林巷5號,我一開始就住在頭林
巷5號,因當時沒有錢在外面買房子,所以買系爭土地與上
開房屋,當時有請代書辦理,也有繳土地增值稅與契稅,請
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無非以被告陳美雲
係被告吳神福之配偶,被告吳神福於積欠原告債務時,又將
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給被告李連祿,顯見其等間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
屬無償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土地於95年3月7日與97年5月8日間所為之移轉登
記,均係以訂立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行為,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土地之過戶相關資料,均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增值稅附卷可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103年11月18日高市旗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相
關資料可稽。是可認定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
為為買賣行為,而非贈與行為。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為買賣行為,而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
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憑,是原告若主張被告3人間所
為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3人間所為係屬買賣行為,已如前所述,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間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
認,是原告所主張被告間為通謀意思表示或無償行為,即
難採酌。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與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神福、李連祿就系爭土地,於95年3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連祿、陳美雲就系爭土
地,於97年5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7年5月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美雲應將系爭土地,於97
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連
祿所有。被告李連祿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3月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神福所有。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