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丙○○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
湯寶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聲請人)係為頂替他犯罪而自白,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且本件槍彈並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者,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顯非重大,聲請人又無前科,有固定住所,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另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實有停止羈押就醫之必要等情,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警詢、九
十四年五月三日內勤檢察官訊問以及本院於同日審理羈押聲請時,均坦承持有持有制式手槍一把、子彈六發,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㈡嗣聲請人翻異前詞,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然據聲請人於
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警員要其坦承或供述上開槍彈是由第三人「 鄭國信 」所交付寄藏者。
㈢再質之證人即聲請人警詢時委任辯護人乙○○律師亦到場證
稱:「(在你所陪同丙○○製作筆錄時,除了你和被告外,有無其他人在旁邊?)沒有。只有兩個警員、我和丙○○,當時攝影機在我們前面當然製作筆錄以外區塊有其他人在走動」、「(丙○○製作筆錄時,有無你以外的人交談?)沒有。當時攝影機一直在拍攝」、「(丙○○沒有製作筆錄的時間,有無看過他與其他人交談?)製作筆錄前丙○○才通知我,我到警察局時,攝影機就已經架好了,我製作完筆錄就離開了」、「(丙○○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任何人,包括警員對丙○○為誘導或不正影響?)沒有,因為全程錄音錄影」、「(丙○○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有無任何人對被告誘導或不正影響?)沒有」、「(丙○○在你陪同的這兩次筆錄,是否都作承認的供述?)是」、「(在你陪同丙○○製作筆錄時,聲請人是否流暢、自由意志的供述,或是以背誦的方式回答?)是聲請人的自由意識陳述的,對警員的詢問是一問一答」等語明確,足見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受到執行訊問者之任何不正影響而為前開自白。
㈣至聲請人抗辯係於警詢前,證人丁○○以暗示之方式,告知
鄭國信之姓名,並稱不用擔心,一個被抓走,二個被抓走都一樣,暗示伊應頂罪云云,然均為證人丁○○否認在卷,另參以證人即製作丁○○之警員甲○○到庭證述:「(在第四分局製作這兩次筆錄時,製作筆錄時,書寫筆錄的空間有幾人在場?)當場有被告及被告委任的律師及製作筆錄的兩位警員」、「(製作筆錄時,除了律師外,丙○○有無和其他人交談過?)印象中沒有跟任何人交談過」、「(丙○○說製作筆錄時,後面有無一個聲音叫他講鄭國信?)當時應該沒有人在我們後面,製作警訊筆錄時,是全程錄影錄音」、「(從丙○○被逮捕到解送地檢署前,除了律師外,有無其他人與丙○○交談過?)在場製作完筆錄之後,好像有丙○○之親屬送給他飲料,製作筆錄之後,移送地檢署之前,丁○○有在場」、「(丁○○有無與丙○○交談?)當時有好幾個在那邊,距離都很近,包括丁○○,但我不知道有無交談」等語明確,因此,聲請人前開自白是否非具任意性,尚非無探究調查之餘地,是以,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供述逕行推定前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無顯非重大。
三、又徵以證人即執行本件臨檢搜索扣押之警員甲○○到庭證稱:「(請陳述當天查獲丙○○持槍案的經過?)當天查獲的情形是,我們在執行肅竊勤務,在查獲當時,查獲地點附近是一個舞場,舞場附近我們突然覺得氣氛不是很好,舞場對面公園旁邊路旁停放許多車輛,且車上都有青少年,當時的情形看起來好像有雙方人馬要談判的情形,我們發現這種情形,我們是兩人勤務,警力單薄,請派出所派人支援,派出所派了兩部巡邏車,四組警力,大約共有將近十位的警員,當時總共有三部車在現場,兩部巡邏車將那三部車輛夾住,逐一盤查」、「(要進車子去看警棍時,有無動到車門?)沒有。丙○○下車時,車門是打開的狀態。依據警卷第二五頁照片所示,在車門開啟的狀,目視可及就可以發現該刀械」、「(何時逮捕丙○○?)因為是發現武器抽出之後,已經可以確認開鋒過的武士刀,所以就予以逮捕,有告訴丙○○要逮捕他」、「(剛剛跟公訴人說依照你的經驗法則那把警棍是兇器,為何放心讓丙○○自己拿那把警棍,並自己開鋒?)請聲請人抽出刀類時,我們已經在旁邊警戒」、「(何時告知丙○○權利?)也是逮捕時,告知他的罪名及權利,並告知他姓名」等語明確,並有照片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參,是以,查獲前開槍彈之臨檢過程、逮捕、附帶搜索之程序是否非適法,而可認前開槍彈屬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物乙情,並非無繼續審究之必要,尚不能全然推翻其證據能力,因此,聲請人以為不足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云云,要非可採。
四、再查,聲請人雖檢具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釋明其罹患憂鬱症等情,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分別載明聲請人「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到本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除與其自身所提相關卷證資料不符,不能因此認為確有停止羈押使其就醫之必要外,且經函詢聲請人羈押期間之情況,經台灣台南看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南所亭衛字第0九四000五九八三號函覆聲請人家屬均有定時寄藥入所服藥治療中,現配業於工廠其生活及作業情形均屬正常,因此,此項病症既得以門診方式追蹤治療,即可由押所內之醫護人員妥善照顧,或透過看守所派員戒護就醫之方式進行診療,且目前聲請人服藥及身體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因此,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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