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戊○○○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王建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94年度上易字第24號)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億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丁○○、丙○○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即上訴人對被告即被上訴人丁○○、丙○○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