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採尿時間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為警通知其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四三九五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不足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文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