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駛車輛,易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朋友共飲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七四毫克)時,仍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 瑞芳 鎮三爪子坑,由瑞芳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一八之一號(即瑞八公路一○公里處)前,適遇丁○○、乙○○夫婦推著坐於嬰兒車之稚童丙○○(000年0月000日生)在前行走,竟因酒後意識模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行走在前之丁○○、乙○○及嬰兒丙○○,致丁○○、乙○○及丙○○均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告訴人而使之受傷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復有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四毫克之測試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稽。
二、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30-5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50-100mg/dl
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100-15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150-2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74mg/L(茲以最低值之二千比一計算),經計算為148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其已達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之程度。再者,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4mg/L,顯已影響其駕駛能力,並因此自後追撞行人肇事,足證其駕駛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機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業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率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朋友共飲酒類,明知已飲酒過量(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七四毫克),酒精使其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動作笨拙,將使駕駛行為反應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瑞芳鎮三爪子坑,由瑞芳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一八之一號(即瑞八公路一○公里處)前,適丁○○、乙○○夫婦推著坐於嬰兒車之稚童丙○○(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生)在前行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意識模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追撞行走在前之丁○○、乙○○及嬰兒丙○○,致丁○○、乙○○及丙○○均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告訴,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按,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