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在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