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元,頭期款先付十六萬四千元,餘款三十六萬五千元,分三十六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並約定標的物放置地點為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東澳五十二號乙○○住處,價金未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自用小客車之後,僅繳納六期之分期價金,餘款三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元拒不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十萬元之代價,典當於台北縣土城市「亞洲當舖」,致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何明治 、甲○○指訴之詞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為真實。被告於價金尚未付清之前,將標的物出質於他人,使債權人福灣公司無從取回該標的物,致該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本罪本質上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其可罰性不若一般自然犯之惡性較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尚未將所欠價金全部清償,亦未將標的物返還告訴人公司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