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己○○被告兆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丙○○丁○○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萬壹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債務人兆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鎮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及二千四百萬元,利息分別按百分之十.三
五五、十.一0五計算,約定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逾期(或視為到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應按原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由丙○○、丁○○、乙○○、戊○○連帶保證,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依約償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現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全部借款喪失其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以上皆影本,原本閱後發還)、查詢單一件、兆鎮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場為陳述或抗辯,惟提出答辯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借款各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一0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方全部到期,原告就尚未屆期之部分亦請求一次付清,於法不合。
(二)系爭借據上雖有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被告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付清之定型化條款,惟查該項約定係使借款人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依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定型化條款自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付尚未到期之其他借款。
(三)此外,該附合契約對保證人雖冠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稱,惟何謂連帶保證人,並非未研讀法律之被告丙○○等人所能知曉,且該附合契約上亦未明示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自不能僅以附合契約上保證人簽名欄上有連帶之名,即限制或剝奪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故原告未證明對主債務人即兆鎮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即請求保證人即被告丙○○、丁○○、乙○○、戊○○等人清償,於法不合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審酌。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以上皆影本,原本閱後發還)、查詢單一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約定借款之清償期未屆至,視為到期之定型化條款無效,保證人不知何謂連帶保證,亦未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債務成立之後,應依債之本旨,誠實履行其債務,方始符合法律之精神及契約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原告依借款及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兩造對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並不爭執。而兩造之借據上特別條款第三條所定之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係貸與人(即原告)保障自己權利之約定,亦為被告依本件債之本旨所應為之給付義務,並無被告所稱之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辯稱該條款無效,顯不足採,原告因而主張被告對前述債務之期限利益已喪失,應一次清償對原告之前述債務,依法有據;另意思表示除有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瑕疵,依法得主張無效或撤銷外,應依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從事大筆金額之借貸交易,於借得鉅款後不依約履行償還之義務,事後空言不知何謂連帶保證人云云,亦無足採。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規定自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七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連帶保證人丙○○、丁○○、乙○○、戊○○等人,除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章外,並分別於授信約定書上簽章,依該授信約定書等十條之約定,該四名連帶保證人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丙○○等連帶保證人以未放棄先訴抗辯權置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清償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