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丙○○與庚○○及己○○夫婦為認識多年之好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丙○○得知庚○○夫婦欲出售彼等所有但信託登記於戊○○○名下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與二之一號建物,及所坐落位於基隆市○○區○○段北小段五九五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渠明知 伊認識丁○○(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僅一、兩週,而丁○○並無資力,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以「買空賣空」之方式,利用系爭房屋向金融機關或個人辦理融資貸款清償買屋款,若再轉售有增值則賺取差價,即由丙○○居間向庚○○夫妻訛以渠與丁○○熟稔,丁○○欲購買系爭房地並擔保丁○○之資力而隱瞞上開事實,致庚○○夫妻陷於錯誤,誤以丁○○為財務健全之人,而於同年六月六日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萬元,而丁○○僅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復因信賴丙○○之擔保,而應丁○○之要求先交付過戶所需之文件,丁○○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基隆市○○街○○○巷○號房屋移轉登記為乙○○名義,基隆市○○街○○○巷二之一號房屋及基隆市○○區○○段北小段五九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甲○○(現已輾轉出售登記為 謝淑蕊 所有)。丙○○與丁○○詐得上開房地後,僅代庚○○夫婦清償基隆市農會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設定抵押貸款六百萬元,該行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將款項六百萬元直接撥入乙○○帳戶,丁○○因餘款遲未給付,庚○○夫妻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地政機關查知系爭房地之貸款已經撥下又經登記為他人所有,且丙○○及丁○○均推稱與本案無關不願負責,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庚○○、己○○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未與丁○○合夥,居間仲介丁○○,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夫婦購買系爭房地,亦未保證丁○○之財力,是丁○○自己與告訴人商量購屋事宜云云。惟查:(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庚○○、己○○保證丁○○之財力豐厚,與之買賣房地絕無問題,使庚○○、己○○因信任被告而與丁○○簽訂買賣契約,並在丁○○僅交付二百萬元訂金,即將房地過戶資料交付,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與丁○○指定之甲○○、乙○○名下,旋又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惟貸款核撥下來,丁○○仍未給付餘款,始發現有異等情,業據告訴人庚○○、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第一百零六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欠款證明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基安地所一字第三六六四號函附該房屋土地歷次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北六商銀復字第一二一八號函附 尉遲華 、甲○○申請六百萬元貸款資料在卷可稽。(二)又丁○○並無資力乙節,除證人丁○○自承外,復可由證人丁○○交付告訴人之訂金二百萬元,及清償系爭房地之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均係借貸而來,且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貸款後,利息均未向銀行繳付,銀行遂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第三人 林建豪 買受,再轉賣與 謝美蕊 ,有土地、建物謄本、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附卷可證,證人丁○○因信用不良,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乙○○、甲○○,以便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成之後並給付三萬元與乙○○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證丁○○並無支付一千萬元買賣價金之能力,而前述事實,被告均知之甚詳,有證人丁○○歷次偵審時之筆錄可證,並有證人甲○○書立之字條附卷可佐,另參以被告於事發後,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在丁○○之欠款證明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賠償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有欠款證明書在卷足憑,如被告與本件買賣無關,何以同意賠償告訴人,益證被告自始即與丁○○有共同詐欺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認識多年之老友,竟利用友人對伊之信任,夥同他人騙取錢財,事後又不知悔悟,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