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毛重壹點貳公克、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及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惟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在基隆市○○街○○○號四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毛重一.二公克(淨重○.二七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四九四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二公克,淨重○.二七公克)扣案可佐,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自屬三犯,是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沈迷毒品,一再觸法,無法自拔,情節非微,惟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二公克、淨重○.二七公克)為一級毒品,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男友 王國富 所遺留於其住處等語,惟上開毒品既屬違禁物,且在被告持有中,則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警察查獲之其餘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五四二個,磅秤一個,被告亦辯稱係王國富所有,而並無證據足認為不實,且上開物品亦不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不應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另案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持有之物,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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