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圓鍬壹把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丙○○夫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號處前,因細故與鄰居甲○○發生口角爭執,乙○○與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之圓鍬一支,丙○○則徒手共同毆打甲○○,甲○○亦持其所有之鐵棍一支毆打乙○○(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丙○○,丙○○因此左前臂挫傷,甲○○則受有右小腿(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腿)2X0.5公分裂傷及上唇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告訴臺北縣警察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三人初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嗣於本院調查中則均坦承右揭傷害犯行,惟被告乙○○、甲○○均辯稱係對方先動手而互毆成傷,被告乙○○另辯稱係徒手毆打,並未持圓鍬打人;被告甲○○則稱被告丙○○係與彼搶棍子時受傷,並非故意打傷;被告丙○○則辯稱係見其夫遭被告甲○○毆打,才上前幫忙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
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甲○○傷害部分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於本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表示告訴,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之告訴自非合法,本院依法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㈡右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丙○○、甲○○相互指訴明確,核與被告乙○
○供稱彼此互毆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甲○○受有右小腿裂傷及上唇瘀腫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五張(被告丙○○所受傷勢部分)附卷可佐。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均坦承互有傷害他人之行為,且互相指訴對方先動手打人,因查無證據足資認定為何方先動手,且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有肢體衝突,衡情尚屬社會常見之糾紛行為模式,是以被告三人尚不得以互毆為由圖免刑責。
㈣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毆傷被告乙○○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僅就被告甲○○毆傷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論處罪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重大不良素行(被告乙○○於七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附卷可佐,被告三人年事均高,僅因口角細故而互毆成傷,惡性非重,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乙○○、甲○○用以毆傷對方所用之圓鍬及鐵棍,雖非屬違禁物,然均各係彼等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承在卷,且無證據堪認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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