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O、二七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丙○○被訴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人之身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戊○○、丁○○母女係鄰居,雙方曾因丁○○養狗細故發生糾紛。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乙○○因無法忍受丁○○所養狗隻吠叫,擾及居家安寧,乃前往基隆市○○路○○○號戊○○、丁○○住處理論並徒手毆打戊○○、丁○○母女(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鄰人勸阻並將乙○○拉出屋外,乙○○乃於該址門前高喊:要放火燒房屋云云恐嚇戊○○、丁○○母女,致生危害於戊○○、丁○○母女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曾喝酒,意識較模糊,已不記得曾否說過要放火燒房屋這句話,就算有,也只是一時情緒激動,主觀上並無恐嚇戊○○、丁○○母女之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戊○○、丁○○母女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 梁東陽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衡諸被告乙○○當日係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毆傷告訴人,顯見其意識狀態仍有相當程度之清醒,客觀上難認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情緒激動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丙○○三人因告訴人丁○○養狗細故,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未經告訴人戊○○、丁○○母女同意,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母女之住宅,並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母女成傷,因認被告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丁○○告訴被告乙○○、甲○○、丙○○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丁○○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乙○○、甲○○、丙○○被訴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人之身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甲○○、丙○○部分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