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三十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同上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駕駛6G-1755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八百四十三公克)、車內腳踏墊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十一公克)、內裝安非他命之化妝盒一個(毛重一百二十四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資佐證。又其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七六四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又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度違犯,屬二犯施用毒品罪,其右揭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其多次濫用藥物,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均扣存於被告所涉犯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二0號案件中,且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