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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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70號

原告 凃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凃思緯

被告 貝月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定租期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顯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問其標的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並至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個月9,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毀損庭院花圃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被告自行加蓋及隔間,需全拆除並恢復原狀,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原告嗣於110年3月17日以補正(陳報)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復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撤回訴之聲明第四項。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二項,既已包含被告應清償所積欠之租金,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半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租金為20,000元。惟被告自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2月及3月均未依系爭租約繳納房租,共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欠250,000元,屢催不理,已分別於110年1月4日及110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現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予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2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原告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予伊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被告自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2月及3月均未依系爭租約繳納房租,共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迄今尚欠250,000元等情,均如前述。另原告因被告經催告後仍積欠2個月以上之房租,並於110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然原告已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其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已因系爭租約遭終止而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復於扣除二個月押租金20,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50,0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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