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7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殷惠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殷惠霜於民國94年6月間邀同被告樂鳳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8%及16%,復自95年6月25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