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925號

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被告 楊妤芳 (即YANGYUFANG)

法定代理人 楊浚騰

孫晨 (即大陸地區人士,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6元,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既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另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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