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607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許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之96年北簡字第5607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附表登載有誤,原告起訴時僅以對被告之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債權起訴請求,然系爭判決之附表有誤,且附表編號3信用貸款之請求金額應為「無」,編號4現金卡請求金額及計息本金應為3萬8,822元,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欲更正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之系爭判決附表內容,固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主畫面及申請明細等件為憑,惟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判決起訴時之起訴狀及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尚難認定系爭判決附表記載部分,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指稱系爭判決有誤云云,難認有據,其所為更正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