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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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二、一六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就此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事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下旬起,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住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予以交保後仍連續非法吸用。同年五月十六日因另案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時,經驗尿又查獲其上開犯行後,復再非法吸用,於同年八月一日晚在原址復為警查獲。嗣又繼續非法吸用,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度為警在其住處五樓查獲,據以論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上開同一事實中之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住處先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送請檢察官偵查中獲交保後又繼續多次非法吸用,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復為警查獲之犯行,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行確定在案,先後二案既係連續行為之同一事實,其在先之判決確定效力即及於本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詎原判決不察,仍為實體之有罪(判決),其判決即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止。經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住處先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一、一六八八八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一四號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宣示判決,論被告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科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宣判之日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自八十三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連續多次在其住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先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二、一六一五○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並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經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由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不得上訴而於該日確定,亦有該案卷可稽;惟查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起迄時間與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一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完全一致,顯係同一案件。本件雖先起訴,但其終審判決時,已在後起訴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自應諭知免訴,始為合法,乃原判決竟仍為科刑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