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 律師被上訴人辛○
子○○庚○○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壬○○
五號四樓癸○○
五號四樓戊○○丁○○己○○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15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六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變更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然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者,即均為「被上訴人等人不顧上訴人反對,將上訴人應得之盈餘分配款扣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由被上訴人等人平均分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依上揭說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關於上訴人主張乙○○被扣之四百萬元及合夥之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五十三萬餘元此二部分,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所能分得部分之訴,業經上訴人撤回,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辛○、子○○、第一審共同被告 曾棋楠 及已故之 曾火旺 (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二一號審理中死亡,由庚○○及壬○○等五人共同繼承,承受其訴訟)、 張玉英 、 周隆 、 曾定富 、乙○○訂立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二十五筆土地,並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將全部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於同年九月初分配完畢。其中張玉英、周隆死亡後分別由其夫 詹雲通 及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周聰明 繼受合夥人地位。 嗣詹雲通 、曾定富因死亡而退夥,現合夥人為 伊及 辛○、子○○、乙○○、曾火旺、曾棋楠、周聰明共七人。
詎全體合夥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會議決定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將所得盈餘為中間分配時,竟以上訴人及乙○○受託為合夥購買土地,曾加成浮報價款為由,議決扣除二人應分配款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由其餘六名合夥人均分。惟上訴人受託購入土地,既無浮報溢領情事,亦未同意其餘合夥人強行扣罰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並於該會議記錄上簽註:「本記錄應加成價款而扣我應得價款,因加款項不在我手,有不合理之處,保留追訴權」等語,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本應以合夥契約之約定,且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然而其他合夥人不顧上訴人之反對,竟將自上訴人應得之盈餘分配款扣款四百萬元,由乙○○以外之六名合夥人平均分配,每人分配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此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又上述六名合夥人於八十一年九月每人提出三萬九千零八十三元由上訴人取回,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辛○、子○○及曾火旺(由其繼承人即庚○○、壬○○、楊順詳、戊○○、丁○○、己○○連帶給付)各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均自起訴日追溯五年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尚未結算及系爭合夥事業於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購地時,均由上訴人之夫 官大楨 負責買賣,再陳報予乙○○之夫蔡仲和轉知台北曾先生撥款。依官大楨提供之資料會算,其至少浮報約一百八十七萬元,以此數加計十餘年之利息,約八百萬元,乃於合夥分配第二期款時扣除上訴人及乙○○各四百萬元,並經合夥人會議決議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事後另於會議紀錄上加註保留追訴權等不明確之文字請求本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台東市○○里○○○路北側,利家段約二十公頃之土地,進而合夥購入土地二十五筆,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將全部土地變賣,嗣因買賣土地浮報之情事,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召開會議,以上訴人及乙○○受託為合夥購買土地,曾加成浮報價款為由,議決扣除二人應分配款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由其餘六名合夥人均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合夥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會議所為「扣除浮報款分配予其餘六名合夥人」之決議,係屬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所規定於每屆事物年度終所為之「合夥之結算及分配利益」?抑屬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於合夥清算後之合夥財產之分析?經查: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應先經清算,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台東市○○里○○○路北側,利家段約二十公頃之土地,進而合夥購入土地二十五筆,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將全部土地變賣完畢,則系爭合夥因投資開發之土地全部變賣完畢,應認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系爭合夥應為解散。再參以上述合夥會議決議並非於事務年度終為之一點綜合判斷,本件合夥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會議所為「扣除浮報款分配予其餘六名合夥人」之決議,應非屬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所規定於每屆事物年度終所為之「合夥之結算及分配利益」,從上訴人得向合夥請求分析之財產中扣款四百萬元及將此四百萬元加入被上訴人得請求分析之合夥財產中,均屬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合夥財產之分析之範疇。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合夥給付包括前述四百萬扣款在內之應分析給上訴人之合夥財產?從而上訴人是否得因此扣款而認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損害?經查: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得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合夥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會議所為「扣除浮報款分配予其餘六名合夥人」之決議,應屬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合夥財產之分析之範疇,從而上訴人得否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應視系爭合夥是否業經清算,是否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而定,否則上訴人即無從請求合夥返還其出資及應受利益之成數。本件系爭合夥於上述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會議中另決議「每位股東(指合夥人)扣除四百萬元合計三千二百萬元設立銀行專戶保存,作為處理本批土地如有發生糾紛( 詹幸雄 )之共同處理基金」(此有上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因死亡退夥之張玉英及詹雲通之繼承人詹幸雄、 江詹靜真 、 詹民雄 、 謝詹美枝 等人,曾自任原告,訴請其餘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等人給付分配款三千萬元本息,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一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0號等歷審卷核閱明確),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合夥事實上已經清算完畢,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系爭合夥已經清算此一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除以前述設立銀行專戶之決議作為清算之舉證外,並未為其他任何舉證,僅有設立銀行專戶處理某一筆特定合夥債務之決議,尚無從證明系爭合夥已經清算完畢此一事實,亦無從證明系爭合夥之其他合夥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則揆諸上述說明,本件上訴人即無從請求合夥返還其出資及應受利益之成數,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合夥給付包括前述四百萬扣款在內之應分析給上訴人之合夥財產。上訴人既尚不能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該財產仍屬合夥之財產,尚無從發生從上訴人應得之財產中扣除之情事,從而亦無從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無理由。
(三)縱使認為上述「扣除浮報款分配予其餘六名合夥人」之決議,係屬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所規定於每屆事物年度終所為之「合夥之結算及分配利益」,被上訴人受領合夥之利益分配是否得認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經查:退一步言,縱使認為上述「扣除浮報款分配予其餘六名合夥人」之決議,係屬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所規定於每屆事物年度終所為之「合夥之結算及分配利益」,上訴人固得向合夥請求分配利益,系爭合夥於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利益中予以扣款,若該扣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固可認為因此而受有損害,惟受利益者,則為系爭合夥,被上訴人受領合夥之利益分配,係基於合夥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返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及均自起訴日追溯五年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