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
甲○○共同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芬 律師被告乙○○右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誣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傷害部分:1聲請人甲○○確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被告工廠嘉義縣
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五七之一號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八㎜、腹部擦傷約三×二㎝、左前臂擦傷約一三×四㎝,此有診斷書附卷可稽。且縱然如不起訴處分書第六頁(二)所引,被告辯稱:電鋸原本係放置辦公廳大門旁邊,已壞了,無法發動,有一名膚色黝黑之男子(註:甲○○為原住民,膚色黝黑)拿起電鋸,伊因為怕他傷害伊,即馬上上前要搶,對方再加入四、五名男子控制告訴人伊的行動,甲○○由該名膚色黝黑之男子手上接過等語,則聲請人甲○○所受之傷自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甲○○受傷亦應有不確定故意,或者至少過失,則檢察官認為被告就甲○○受傷無證據以證明,顯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況且,如該膚色黝黑男子非甲○○,而為另一名男子,渠等既為同夥,豈有自相殘殺之理,不起訴處分書片面採認被告之說詞(被告同時為同案告訴丙○○及甲○○傷害等之告訴人),只指摘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置之不理被告亦為告訴人,其採證認事亦欠公允。
2據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第一行以下,聲請人自被告工廠離去,詎聲請人依序走
出門外時,被告竟拿出電鋸並啟動朝聲請人攻擊,致聲請人甲○○閃避不及而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八㎜、腹部擦傷約三×二㎝、左前臂擦傷約一三×四㎝。查:被告是否持電鋸啟動並傷害甲○○,固然經檢察官命偵查員王信惟勘查係爭電鋸是否可發動,結果證實與被告到庭陳述之「是壞的,無法發動」之情節相符。然第查,檢察官命偵查員王信惟勘查係爭電鋸是否可發動已經是案發將近一年,該電鋸既經雙方爭奪,且任意放置一年,故以此一年後之勘驗結果認定案發當時即為壞的不能啟動,於證據方法有明顯瑕疵。再者,電鋸是否可以啟動,並且於啟動狀態傷害甲○○,檢察官應可對於電鋸上之血跡散佈為囑託鑑定。因為如果該電鋸是在啟動狀態傷害甲○○,其電鋸上血跡應會分散及於數個鋸齒,不是僅存在於少數與受傷部位接觸之鋸齒。再者,甲○○指陳之受傷過程尚且包括損壞其身上之衣服,然就其所指受損衣服業經甲○○提出於民雄鄉民興派出所,且經派出所將其轉送民雄分局,然竟未見民雄分局移送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且檢察官就該部分亦未注意,經查觀察該衣服纖維損壞及破損之狀況應可判斷其如何損壞,並進而推斷衣服是否由發動中之電鋸所造成。
末查,被告乙○○之答辯雖與聲請人等之指述相違,然電鋸如真有發動,其運作時發出之聲音應至為響亮,故此檢察官就該電鋸是否曾經發動並運轉過,應可以訊問當時在場之人員,然檢察官雖曾傳訊在場之人證,就該部分問題卻從未問到,顯然其證據之調查有所違誤。
(二)關於誣告部分:1被告告訴丙○○及甲○○傷害等,其指陳所受之左側臉頰血腫(五0×三㎝)
、前胸紅腫四處(十×三㎝、十五×十㎝、八×四㎝、六×三㎝)、左膝挫傷(五×三㎝),並以其女 林妏晏 之證詞,惟據被告之女林妏晏於偵查中證稱,其去到民興派出所時,看到被告有穿上衣,但是第一、二扣子是解開的,臉頰是紅腫,胸部也是腫的,走路是跛的(偵查卷一一六頁)。然經查林妏晏既然見到其父親時其身上有穿衣服,則何能看見其父親『胸部也是腫的』?而證人即當時承辦警員 毛啟華 既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看見被告乙○○打赤膊,何以沒有看見被告受傷(不起訴處分書第六頁第五行),雖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指出毛啟華有偏頗之虞,然據偵查卷內證據所示,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毛啟華、 謝文吉 渠等到達案發現場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五七之一號工廠時,應均能看見裸露上身之被告其左臉頰、前胸有無血腫。且縱然認為證人毛啟華警員有所偏袒,然則何以見當時為實習生身分之謝文吉亦會偏袒。然則何以見當時為實習生身分之謝文吉及 邱嘉雄 亦會偏袒,然原檢察官均不傳訊不調查,其證據調查顯有缺漏。
2被告告訴事實指聲請人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帶領共約十五
人進入告訴人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五七之一號之工廠,並在工廠內同一地點限制 吳春生 、被告之受僱人 李國和 、被告之妻子 陳雪花 等之自由。其中李國和與被告有僱傭關係,陳雪花為其妻,渠等證言不免偏頗,故此最可信賴者應為被害人吳春生之證詞,且檢察官並於偵查中查明其住所為嘉義縣○○鄉○○村○○街○○巷○○號,然檢察官就該部分竟然不為傳訊,而採信與被告有切身利害關係之妻女及受僱人之證詞,其不為調查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3案重初供,被告於警方第一次筆錄指告訴人傷害之事實有新故鄉大樓當班警衛
、工人李國和、客人吳春生看見,然李國和已證述其未看見傷害之過程,另新故鄉大樓當班警衛、客人吳春生等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人從未被傳訊調查,故此被告當初指證有重大瑕疵,衡情論理自應更仔細調查,然檢察官未曾再就此一疑點釐清,自難令聲請人等及一般民眾甘服。是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然檢察署均未採納,實難甘服,為保權益,乃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二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二號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字第七八七三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一)誣告部分不起訴理由: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丙○○確實率十餘人到被告之工廠(即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區七五七之一號)將電話線扯斷、辦公室的門反鎖、控制被告行動,要求被告交出印章及有關良都國宅與嘉義縣政府間之合約書,被告不從,丙○○及其手下即毆打被告,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證人李國和、陳雪花、 林秋成 可證,並未有誣告告訴人之情形等語。經查:
1、本件告訴人丙○○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指訴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惟告訴人自認並無打傷被告,被告工廠客廳內之東西係被告之妻陳雪花自己摔的,且被告到派出所時當場有把身上衣服脫光,都沒有傷,之後被告又突然不見了,派出所人員要找被告也找不到,後來被告到派出報案身上就有傷,以此理由為依據認被告係誣告。然告訴人被訴上開犯行之事實,業經本檢察官調查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三號提起公訴在案,則該案既經本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實難再遽認被告係涉犯誣告犯行。
2、且證人林秋成於本署證稱:伊住在乙○○的對面,那天有看見四台自用小客車及一台箱型車過去,約有一、二十人,乙○○太太(即陳雪花)要到伊家打電話求救,但沒有打成功,因為在外面被二人拉住,叫她不能打電話,那些人伊不認識等語。證人 何麗卿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下午三時左右, 伊有 看到大約六名以上之男子進入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五七之一號住宅等語。顯見被告稱告訴人當時確有帶一、二十人至被告工廠內之辯詞較可採。
3、依證人 戚來篠 於警詢中之證詞: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係乙○○本人前來就診,診斷書是伊開立的,依時間判斷該傷害係屬新傷,惟受傷時間伊都是依據病患所說記載於診斷書上,無法判斷為幾時或受傷幾小時前之傷等語。惟依證人林妏晏(為被告乙○○之女)之證詞:「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我接到我母親電話,說我父親被打,工廠被砸,我那時人在水上,我母親叫我到民興派出所,去時我看到我父親全身都是傷,我母親沒有傷,父親當時有穿上衣,但是臉頰是紅腫的,胸部也是腫的,走路是破的,…我母親說要告他們傷害,毛警員叫我們回去想清楚,我們就先回去工廠,我到工廠看到屋內是零亂的,我再帶父親去醫院驗傷,那時約是下午四、五時」等語及證人 賴添富 亦證稱:伊當時有與林妏晏一同至派出所,由時間上判斷,被告所述顯較可採。
4、依卷附之相片顯示,案發現場椅子一腳已壞,電話線遭扯斷、且現場一片混亂,而依上開證人林秋成之證述,證人陳雪花係遭二人不詳姓名之人拉住,而依證人李國和之證述,其係與證人吳春生及證人陳雪花共同被限制行動,且係在工廠客廳旁,離乙○○被打處僅隔一層牆壁,伊有聽到被告乙○○那裡有砰砰
的聲音,則依聲音時間判斷,證人陳雪花當時理應在客廳外,顯無可能於客廳內摔東西。又上開工廠客廳內即有電話,若證人陳雪花當時在場(即在客廳內),則其理應原地打電話求救即可,似無捨近求遠而至對面打電話之必要。是顯告訴人上開指訴為不可採。
5、本件承辦員警毛啟華,於執行上之缺失處即是其所承辦之案件,係二造均提出告訴之案件,理應立於中立之立場,不得為二造之任一方質疑其處理是否有偏頗之處,然依證人林妏晏、賴添富於本署偵查中均證稱:伊等陪乙○○至派出所時,看見毛警員與告訴人及另外三位案外人在泡茶,且毛警員說不能受理時,在那邊泡茶的四人都在那邊笑,則被告乙○○於提出告訴後未作筆錄即離去,依一般常情判斷,亦屬不難想像之事。況且案外人甲○○既早已拿電鋸至派出所,表明要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則此時承辦員警亦應立刻製作傷害案件告訴人(甲○○部分)及被告(乙○○部分)之筆錄方是,惟依卷附之警詢筆錄顯示,傷害部分之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方製作筆錄,而乙○○則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製作筆錄,且製作筆錄之人均非毛啟華本人,則縱其於本署偵查中作證稱:伊去時,被告乙○○打赤膊,伊沒有看到他有受傷,其證詞亦已欠缺中立性,尚須有其他佐證以證其說方可採信。
是依上開調查結果,本件被告乙○○主觀上並未有何出於憑空捏造,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情甚明,揆諸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尚難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
(二)傷害部分不起訴理由: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電鋸原本係放置辦公廳大門旁邊,已壞了,無法發動,有一名膚色黝黑之男子拿起電鋸,伊因為怕他傷害伊,即馬上上前要搶,對方再加入四、五名男子控制伊的行動,告訴人甲○○由該名膚色黝黑之男子手上接過‧‧‧等語。經查:
1、上開電鋸係被告乙○○所有,且經本檢察官另命偵查員王信惟勘查係爭電鋸是否可發動,結果證實與被告到庭陳述之「是壞的、無法發動」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拿電鋸並啟動攻擊告訴人」之供詞顯不可採。
2、告訴人雖有受傷之事實,惟被告於當時僅自己一人而告訴人方面有數人,且被告當時遭人限制行動、知道電鋸已壞之情況下,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似無主動拿上開已壞之電鋸攻擊告訴人之必要(因此舉將使自己陷於更不利之處境)。
3、況於當時情況下,究係告訴人因被告自該名膚色黝黑之男子欲搶回自己之電鋸時,於幫忙中受傷、或係因其他非被告須負責之原因所造成即均有可能,而告訴人復提不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證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傷害罪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傷害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之前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之再議理由相同,而就聲請人提起再議時之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已於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二號處分書中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誣告、傷害罪行之理由如下:「至於誣告部分,聲請人再議質疑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受傷乙節,經查被告當時確有受傷,原檢察官於原處分書中已詳為說明,況查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除毛啟華,嗣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督察組調查時稱,當時要被告馬上到派出所,被告表示有受傷,現在正在痛,不願前往(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又核之被告之傷害診斷書所載,被告左側臉頰血腫、前胸紅腫四處、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其臉頰、前胸血腫或紅腫而已,並非甚明顯之傷,則警員毛啟華、謝文吉、邱嘉雄既非予以詳細察看,又何能知悉被告是否確有受傷,且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部分為褲子所遮,亦非所能目睹,衡之亦無自傷多處之必要,況本件被告受傷亦有傷害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確有受傷可予認定,應無再傳訊警員謝文吉、邱嘉雄之必要。又聲請人甲○○傷害部分,扣案電鋸被告於警訊中即稱無法啟動,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當場測試性能,亦發現無法啟動(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而電鋸之是否能啟動,並非涉及專業鑑定不可之問題,殊無請所謂專家再予鑑定之必要;而本件現場僅被告、聲請人二人、 朱寬志 、 林哲川 、陳雪花六人,有聲請人二人、朱寬志、林哲川警訊中供述可稽,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中, 陳金水 、 蘇良謨 、 張州榮 、 黃麗琴 均供其係另一次前往被告木材廠(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一七四頁),顯與本件聲請人甲○○傷害部分無關,是蘇良謨、張州榮並無傳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受之傷並無確切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電鋸之血跡是否與聲請人血跡相符,亦無鑑定之必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之指訴屬實,從而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本件再議,難認為有理由。」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前開事實認定,均有所據,推論又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敘明為何不採之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仍執前聲請再議之前詞,自無足取,亦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