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 律師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庚○○
樓被上訴人辛○○
樓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12月15日87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99條、681條、第2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經核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被上訴人等人不顧上訴人反對,將上訴人應得之盈餘分配款扣款400萬,由被上訴人等人平均分配」,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依上揭說明,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陳月英 被扣之400萬元及合夥之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53萬餘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於68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己○、壬○○、第一審共同被告 曾棋楠 及已故之 曾火旺 (已死亡,由戊○○及庚○○等5人共同繼承,承受其訴訟)、 張玉英 、 周隆 、 曾定富 、陳月英訂立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25筆土地,並於81年8月間將全部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於同年9月初分配完畢。其中張玉英、周隆死亡後分別由其夫 詹雲通 及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周聰明 繼受合夥人地位。嗣詹雲通、曾定富因死亡而退夥,現合夥人為 伊及己 ○、壬○○、陳月英、曾火旺、曾棋楠、周聰明共7人。詎全體合夥人於81年8月1日會議決定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將所得盈餘為中間分配時,竟以上訴人及陳月英受託為合夥購買土地,曾加成浮報價款為由,議決扣除二人應分配款各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由其餘6名合夥人均分。惟上訴人受託購入土地,既無浮報溢領情事,亦未同意其餘合夥人強行扣罰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並於該會議記錄上簽註:「本記錄應加成價款而扣我應得價款,因加款項不在我手,有不合理之處,保留追訴權」等語,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本應以合夥契約之約定,且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然而其他合夥人不顧上訴人之反對,竟將自上訴人應得之盈餘分配款扣款400萬元,由陳月英以外之6名合夥人平均分配,每人分配66萬6千6百66元,此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又上述6名合夥人於81年9月每人提出3萬9千零83元由上訴人取回,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並聲明:被上訴人己○、壬○○及曾火旺(由其繼承人即戊○○、庚○○、 楊順詳 、丙○○、乙○○、丁○○連帶給付)各給付上訴人62萬7千5百83元,及均自起訴日追溯5年即82年11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尚未結算及系爭合夥事業於68年至70年間購地時,均由上訴人之夫 官大楨 負責買賣,再陳報予陳月英之夫蔡仲和轉知台北曾先生撥款。依官大楨提供之資料會算,其至少浮報約187萬元,以此數加計10餘年之利息,約800萬元,乃於合夥分配第二期款時扣除上訴人及陳月英各400萬元,並經合夥人會議決議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事後另於會議紀錄上加註保留追訴權等不明確之文字請求本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68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台東市○○里○○○路北側,利家段約20公頃之土地,進而合夥購入土地25筆,並於81年8月將全部土地變賣,嗣因買賣土地浮報之情事,而於81年8月7日召開會議,以上訴人及陳月英受託為合夥購買土地,曾加成浮報價款為由,議決扣除二人應分配款各400萬元,由其餘6名合夥人均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81年8月7日會議時是否同意其餘合夥人扣罰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400萬元?此項爭議導因於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上有加註:「本記錄應加成價款而扣我應得價款,因加款項不在我手,有不合理之處,保留追訴權」等語,以資證明其並未同意扣款,而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加註之真實性,主張會議紀錄上之加註係上訴人事後變造,認為扣款已得上訴人同意。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加註之真實性負證明責任。然查:
㈠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該會議紀錄之原本,雖其曾主張會議紀錄
係合夥人曾定富之子 曾志勝 執筆,並由其保留原本,請求命其提出等節(原審卷第145頁、本院上訴卷第21-23頁),然經本院前審裁定命其提出,均因無法送達,而無結果。而曾火旺雖於原審88年9月6日答辯狀所附之系爭會議記錄確有與上訴人所提出會議記錄影本相同之附記(原審卷第71、19頁),惟憑此至多僅能證明該會議紀錄影本形式上之真正,並不具有實質之證據力,無法證明該加註為真正。
㈡兩造合夥投資開發土地,當時均由官大楨即原告甲○○之夫
負責各項買賣事宜,事後官大楨將買賣價金報予被告陳月英之夫蔡仲和,蔡仲和再轉知台北曾先生撥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官大楨報予蔡仲和之買賣價金與實際金額不符等情,業經證人 陳文章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8-79頁背面),並證稱:整個土地買賣過程均係與官大楨接觸,買賣價金為260萬元,當時土地上已無地上物,故出售時實際上地上並無果樹等語,足證上訴人之夫官大楨在買賣時所簽訂之合約,另外又加上果樹每甲20萬元,係虛偽浮報,並與其親筆書寫之請款計算書內容不符,蓋官大楨書寫之計算書中明列陳文章買賣價金298萬5千3百元,再加上佣金5萬9千7百零6元,有買賣契約、計算書附卷可稽,又查,依據官大楨書寫之計算書中,有林木煙50萬5千4百70元、佣金1萬零1元部分,並有買賣契約為證,然林木煙未將土地出賣他人,而係以互易方式交換土地,並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木煙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4-155頁背面),亦足證上訴人之夫官大楨有浮報情事。從而,上訴人於81年8月7日會議時因有浮報價款之事,而同意其餘合夥人扣罰400萬元,與經驗法則並無違悖。
六、按合夥之結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之中間分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決算」有盈餘時為之,而所謂「契約」不以初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為限,事務年度終,亦應斟酌合夥事務之性質,非必以自然曆之年終為準。茲依卷附81年8月7日之會議紀錄上有記載「上訴人及陳月英同意退還委託出面購地加成之價款總數800萬元,於『第二批土地售出款中』按每人400萬元扣除,由其餘6名股東均分作為補償等語,且上訴人亦主張81年8月7日之合夥人會議之前,即已將第一次出售款予以分配,該次合夥人會議,即為第二批出售款之分配事宜(本院重上更㈢卷,上訴人95年6月14日上訴理由狀),而本件合夥係土地之長期投資,如非將土地變賣獲得價款,即無利益可資分配,自無依日曆之年度終了進行決算及分配利益之必要,故該次分配會議,決議將所得盈餘分配,應為中間分配。
七、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81年8月7日會議紀錄上之加註為真正,即表示其同意其餘合夥人扣罰上訴人分配款400萬元。被上訴人依據合夥人會議決議,將變賣土地所得價款進行分配,而該次分配性質上屬於中間分配,已決議將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由被上訴人行使扣款權利,被上訴人因而獲得之利益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及均自起訴日追溯5年即82年11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