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林岡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郭昭添 係民國87年1月間高雄縣第14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甲○○、戊○○為郭昭添登記之助選員,乙○○亦為郭昭添助選。郭昭添與其妻 郭素桃 於競選期間曾支付戊○○、乙○○各新台幣(下同)15萬元;支付甲○○數目不詳之款項作為助選經費之用。郭素桃另請高雄縣鳳山市誠德里里長丙○○為郭昭添助選,並於87年1月初將助選經費15萬元送至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宅,雖丙○○拒絕接收受,郭素桃仍將15萬元留下而離去。嗣於87年1月24日晚間,該屆縣議員開票結果為郭昭添落選,郭昭添與郭素桃認為甲○○、丙○○、戊○○、乙○○拿了助選經費竟辦事不力,未盡全力為郭昭添助選,致郭昭添高票落選,2人與丁○○、綽號「 志強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均明知甲○○、丙○○、戊○○、乙○○並無賠償郭昭添落選損失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㈠、於87年1月24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競選總部內,以甲○○助選不力為由,要求甲○○賠償15萬元,甲○○稍有猶疑,即遭郭昭添、丁○○指使在旁之男子「志強」毆打胸部1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在多名男子威逼恐嚇之下,心生畏懼,簽立面額各為1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
1紙後始得離開,甲○○並於同年2月中旬,於郭昭添家附近,將15萬元現金交與「志強」男子,該男子並當場將本票及借據撕毀。㈡、87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郭昭添以電話聯絡丙○○至上址競選總部,丙○○到場後,因自認未幫助郭昭添競選,而將15萬元交還給郭昭添夫婦,惟郭昭添、郭素桃認丙○○助選不力,仍要丙○○賠償其等損失45萬元,丁○○等在場之男子多名並圍住拉扯丙○○,作勢要毆打丙○○,致丙○○心生畏懼,遂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共2紙交與郭昭添夫婦後離去,並於同年2月間帶現金45萬元到前開競選總部交與丁○○,丁○○方當場將該本票撕毀。㈢、87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郭昭添以電話聯絡戊○○至上址競選總部,以其助選不力,要其賠償15萬元,戊○○表示已盡力助選,丁○○及身旁男子即恫嚇要加以毆打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及同額借據各1紙後,始能離去。戊○○並於同年2月10日,將現款15萬元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附近交與1成年男子(該男子於戊○○被恐嚇簽發本票當晚,站在丁○○身旁),該男子始將本票及借據當場燒燬。㈣、87年1月26日11時許,郭素桃以電話聯絡乙○○至同址競選總部,乙○○到現場,見郭昭添夫婦及約10個年輕人在場,郭昭添即以乙○○助選不力,要乙○○返還先前所收之助選經費15萬元並賠償損失,否則要其難過,在場之年輕人並圍住乙○○,作勢要毆打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共2紙、15萬元之借據1紙與郭昭添後始得離去,嗣於同年2月11日,有一年輕人至乙○○鳳山市○○路住家稱是「 郭董 」(指丁○○)要其來拿錢,乙○○乃將現金15萬元交與該男子,該男子始將前開本票及借據燒毀(郭昭添及郭素桃2人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詳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去過郭昭添的競選總部2、3次,但於開票當晚,我很早就離開,並沒有恐嚇郭昭添之樁腳,也沒有要求甲○○等人要賠償郭昭添損害,且於偵查中我並未出庭,證人均是憑口卡指認,其指認並不實在等語。惟查:
㈠關於甲○○遭恐嚇取財部分:
1、被害人甲○○前開遭恐嚇情事,業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選舉前郭昭添曾拿錢給我,有數次,每次幾千,用來支付助選買便當、油料等費用。事實上我有幫他輔選,但最後他落選,他就責怪我,才要我簽發本票及借據,當時郭昭添要丁○○及綽號志強的人要我簽發本票及借據,因當時他們押著我大聲叫我簽,志強並打我左胸部1下,致心生恐懼,不得不簽發本票及借據給他們,簽發本票及借據後,他們才讓我離去」、「(當時郭素桃有無在場?)有,在現場走來走去,口中念念有辭,並說大家都未盡力輔選」、「在簽發(本票)後20幾天,志強打電話給我,要我把錢拿到郭昭添家附近把錢交給志強,志強收到錢之後,就當著我的面,把本票及借據撕掉」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0頁)。至其嗣後雖改稱87年1月24日晚間未遭郭昭添夫婦及被告等人恐嚇,且於郭昭添及郭素桃恐嚇取財案件(以下稱前案)原審審理中陳稱:「(郭昭添及郭素桃有無恐嚇你簽發借據及本票?)沒有,15萬元本票及借據是我以前與郭素桃有金錢往來而簽下的,是落選當天在總部簽的」等語(見前案88年5月14日筆錄),及於本院審理90年度上易字第682號郭昭添及郭素桃恐嚇取財案件(以下稱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郭素桃於85、86年互相有金錢往來,『互相借來借去』,落選當天為止我共欠郭素桃15萬元,郭素桃向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所以郭素桃要我簽本票及借據給他等語(前案二審卷第68頁、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昭添有要我還錢,但是我和他太太借貸的15萬元,這些錢不是競選經費」、另陳稱:我事後有告訴戊○○這件事,故戊○○是證人云云,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有向郭昭添及郭素桃夫婦借錢云云;然共同被告郭素桃於前案二審審理時供稱:未曾向甲○○借錢等語(前案二審卷第76頁),已與證人甲○○前開所述有『互相借來借去』等語有所出入,足見甲○○供稱曾欠前案被告郭素桃15萬元,當天簽發本票及借據是要償還15萬元之借款,顯係迴護前案被告郭昭添及郭素桃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害人甲○○於偵查、前案原審及二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本案時,對於案發之日伊在被告競選總部有簽發15萬元借據及本票之事實均指證不移,被害人甲○○既無積欠前案被告郭昭添及郭素桃15萬元之情事,若無外力逼迫下,其何須簽發前開借據及本票?準此,當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前開借據及票據係遭被告及前案被告郭昭添、郭素桃等人以償還助選經費為由恐嚇之下而簽發為可採。至於戊○○於借款當時並不在場,上開證詞係事後聽聞甲○○之轉述,此業據甲○○供承在卷,則證人戊○○上開證述要屬傳聞,無證據能力。
2、此外,證人 鍾志超 於偵查中亦證稱:甲○○遭郭昭添叫丁○○與「志強」強迫伊簽書面資料,當時有很多人圍著甲○○,是「志強」出手毆打甲○○,郭昭添有說到有關選舉的事,要求甲○○賠償他的損失,我在現場阻擋甲○○被毆打,結果不知何人從我後面踢了我1下等語(詳見偵卷第32頁)。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害人甲○○遭共同被告郭昭添及郭素桃恐嚇取財之時,被告亦在現場,且就共同被告郭昭添及郭素桃之恐嚇、脅迫要求被害人甲○○簽發借據及本票之犯行,有行為分擔無訛。證人鍾志超嗣後於前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沒有陪甲○○去云云(見前案原審卷第25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鍾志超並不否認甲○○與人發生爭執時,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其於前案原審之證詞不實在。至於證人鍾志超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偵訊時伊並沒有提到丁○○之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142頁),惟上開偵訊筆錄證人鍾志超有看過,亦有在筆錄上簽名等情,證人鍾志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鍾志超既有看過、簽名,若筆錄不實在,證人鍾志超為何沒有請求更正?且上開偵訊筆錄證人鍾志超僅爭執「丁○○」三個字不實在,並向本院陳稱其他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亦與常情有違,堪認其事後所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鍾志超既否認上開偵訊筆錄之內容,而上開偵訊筆錄復因錄音帶銷燬而無法勘驗,因此證人鍾志超於檢察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錄音帶係因共同被告郭昭添及郭素桃之案件已確定送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始依規定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既係依規定銷燬,而立法者於立法時即肯認檢察官均能公正、客觀地執行職務,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於「顯不可信」時始否認其證據能力,而錄音帶已銷燬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戊○○遭恐嚇取財部分:
被害人戊○○前開遭恐嚇之情事,業據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7年1月24日郭昭添要其與甲○○及丙○○到競選總部,並指稱渠等輔選不力應該賠償損失,並叫「郭董」出面恐嚇,其因見甲○○及丙○○遭毆打,才簽發本票及借據,並於2月10日將票款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交與丁○○身旁之小弟,當時 錢榮業 在場,1月24日那天其妻 謝錦河 在外面未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參以被害人戊○○於前案原審審理中及前案二審調查中均未否認當晚有到被告郭昭添競選總部之情,並審諸其於前案審理中已證稱:「(為何偵查中說87年2月10日在中華路、五福路口好樂迪KTV還給丁○○身旁男子15萬元?)錢榮業到我家說,競選期間拿的錢均要還人家,我與他一起去前述地點拿15萬給錢榮業,他拿給誰我不清楚,我在車子內等」、「(還15萬元之目的為何?)競選經費,競選總部之人說,既然沒選上,錢要還人家」、「(有無恐嚇你們?為何不直接還給郭昭添?)沒有,因與郭昭添是20幾年的好朋友,故要還給他,交給錢榮業由他去還才有證人」等語(見前案原審
89年9月15日筆錄),於前案本院調查時又供稱:「我本來要拿一些錢給郭昭添補償他,但他不要。我就告訴錢榮業說郭昭添落選花很多錢,我要補償他一點,所以我拿10幾萬元給錢榮業,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轉交給他們,錢榮業沒有將錢退還給我」等語(前案本院卷第42頁)。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又證稱:「(你有無簽發本票給郭昭添?)有,大約10幾萬元的本票,他們說選舉期間我沒有盡力幫他拉票,所以要把先前所交付之車馬費交給他,我認為他所交付的是先前2、
3個月幫他的工錢,不應該以候選人沒有當選就要求我們返還,我有當場表示,競選總部很多人都在罵我」等語(見原審92年4月14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他沒有選上,很多人說要將錢還給他,所以我就將錢還給他」、「我將錢送到中華路KTV,交給錢榮業,由錢榮業將錢送過去給郭昭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其確有將前開款項交給前案被告郭昭添無訛。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遭被告及郭昭添、郭素桃恐嚇簽發本票及借據云云。然查被害人戊○○與郭昭添及郭素桃夫婦2人為20年之好友,又登記為郭昭添之助選員,此業據被害人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其等交情非淺,若被害人戊○○同情前案被告郭昭添落選,主動情願退還助選經費,怎可能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被恐嚇取財?況15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害人戊○○若是主動要退還或補償給前案被告夫婦,以渠等20餘年之交情,於情於理並無必要託他人退還,又若果係委託他人退還,又豈會不求證前案被告夫婦有無收到﹖其竟供稱不知道前案被告夫婦有無收到(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害人戊○○事後供述顯不合情理。另證人錢榮業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亦否認代為轉交15萬元給前案被告夫婦等情(見前案原審89年10月24日筆錄),足證被害人戊○○嗣後改稱其是透過錢榮業主動退還或補償前案被告郭昭添15萬元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害人戊○○陳稱非因遭恐嚇取財而交付前開款項,應非實情。再其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係前案被告郭昭添找「郭董」之人對其為恐嚇始簽發本票及借據,而其與前案被告郭昭添又是多年好友,當無將郭昭添誤稱為「郭董」之可能,加以其在偵查中便明確指稱郭董即為被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無誣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證被告辯稱案發之時伊不在現場,被害人戊○○所稱「郭董」係指郭昭添,及被害人戊○○嗣後改稱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均不足採。
㈢丙○○遭恐嚇取財部分:
1、查被害人丙○○前開被恐嚇情事,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郭昭添手下的人是否有打你?)有拉我,很多人,大約很多人,但沒有打我」、「(拉你是何人?)我不認識,在場的人只認識郭昭添他們夫妻2人」、「(他們為何要打你)說我沒有幫忙他選議員,害他落選」、「(你被打時郭昭添他們夫妻2人在做什麼?)他們夫妻2人在旁邊,但有阻止他們打我」、「我沒有受傷,只是衣服被拉扯而已」、「(為何會簽發本票及借據給對方?)他說要賠償他的損失」、「(票款有無支付?)有,支付45萬元,農曆過年後約1星期,在郭昭添競總部將錢交給丁○○」、「(是誰要你簽發本票及借據的?)是丁○○」、「(是不是不能不簽發本票及借據?)因為當時對方人很多,依當時氣氛,我判斷不簽可能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就簽發本票及借據」、「當時至少有1、20人,丁○○有在場(當時我並不認識他),在場的我只認識郭昭添夫妻2人」、「(戊○○說你在現場有被毆打,有何意見)他們確實要打我沒錯,但郭昭添他們夫妻2人有阻止他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29頁)。亦與其嗣後在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是否打你?)他們3人沒有,是他們旁邊我不認識之人」、「(是否簽本票及借據?有無說不簽會如何?)有,他說不簽會對我不利」、「(是誰說要對你不利?)丁○○,當時郭昭添及郭素桃均在旁邊」、「(45萬元是否兌現?)有,我交給丁○○,當時郭昭添及郭素桃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將錢交給郭素桃及郭昭添」、「(在現場是否被毆打?)是,競選總部之人發生拉扯,但郭昭添及郭素桃有阻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前案89年10月24日筆錄)。加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有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明確指證稱:「(是否見過在庭的被告?)有見過,87年1月份選舉結果揭曉後,郭昭添、郭素桃叫我到競選總部,我有看到在庭的被告,他要我簽下30萬元及
15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他認為郭昭添沒有當選,應該要賠償他,說是因為我沒有幫他買票。(你有無簽?)有,因為現場有很多人威脅要打我,說我沒有買票害郭昭添未當選,不簽要打我。(被告當時做何事?)他坐在郭昭添的旁邊指使那些人打我。(本票有無兌現?)隔幾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送到競選總部,我有拿45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92年4月23日筆錄),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見丙○○遭被告及綽號志強之人毆打等情(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證人丙○○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與前案被告郭昭添、郭素桃及綽號「志強」之人等共同對被害人丙○○為恐嚇取財犯行,不足採信。
2、至證人即被害人丙○○嗣後於本件原審93年8月19日審理中雖表示:案發之時在場之丁○○較被告瘦、臉型有些不同等語,然證人於92年4月23日原審調查時明確指認就是本案被告指使那些人打他,要他簽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且於原審93年8月19日審理時亦稱,被告之體型與案發之時所見丁○○之人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復審諸案發之後被告經通緝而未到案,證人丙○○於93年8月19日當庭指認被告時距離案發之日已有6年6個月之久,縱或被告之體型略為增胖,亦合於情理,並不影響其原先所為證言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㈣乙○○遭恐嚇取財部分:
被害人乙○○前開被恐嚇情事,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87年1月26日,郭素桃以電話通知其至競選總部後,遭郭昭添恐嚇要其返還15萬元,並要求其簽發本票及借據,嗣後有1名高高瘦瘦之人至其住處取款15萬元之語。及證稱:「他(指郭昭添)恐嚇我說叫我把助選的錢15萬元還給他,否則要我很難過,他有1位朋友叫 瘋琴 。他的意思是他會找瘋琴來對付我」、「(恐嚇你之後叫你做什麼?)開本票給他,當時在場還有約10位在場。其中1人還拿椅子作勢要丟我,使我心生恐懼,所以照他的要求開1張本票面額15萬元給他,另又開了1張30萬元面額之本票賠償其損失,又開了1張收據給他」、「(嗣後你有無支付本票的錢?)有,15萬元,30萬元他說不用了」、「(錢支付給誰?)1位不認識瘦瘦高高的年青人,他開了1輛紅色自用小客車到我家裡來拿錢,他告訴我是「郭董」叫他來拿錢的,拿到錢之後,他就將本票2張及借據當著我的面燒掉」等語相符(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而其嗣後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月26日有去競選總部,是郭素桃打電話叫我去的」、「(郭昭添、郭素桃有無叫你將競選經費返還?)是別人講的(當時在旁邊有10幾個年輕人),叫我們把助選金吐出來,後來我有簽本票2張及借據1張,因為他們人多,不得已的情況下我簽下本票和借據」、「(當天郭昭添、郭素桃及丁○○是否在現場?)應該有」(見前案原審88年5月14日筆錄);至其嗣後於前案原審及本院中關於案發之時前案被告郭昭添及郭素桃是否在場之說詞有所出入,然其就案發時現場狀況供述如前,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案發之日未見前案被告郭昭添及郭素桃在場,亦不曾見過被告,惟以被害人乙○○擔任前案被告郭昭添之助選員,其與前案被告郭昭添及郭素桃告2人交情當非淺,其至前案被告郭昭添競選總部,即被要脅要賠償前案被告郭昭添競選失利之損失,若非經前案被告郭昭添夫婦指使授意,該等年輕人怎知被害人乙○○曾向前案被告2人拿取15萬元助選經費,而要被害人乙○○賠償15萬元損失﹖故被害人乙○○嗣後改稱其被恐嚇時,未看到前案被告郭昭添及郭素桃2人在場,乃屬迴護其2人之詞,自不足信。而證人即案發之時擔任前案被告郭昭添競選總部之助理 廖木榮 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表示,郭昭添競選期間,曾經見過被告至競選總部,當時他人介紹被告為「郭董」等語(見原審92年7月24日筆錄);證人 林海川 亦證稱郭昭添競選縣議員期間曾至競選總部,當時確實稱呼被告丁○○為「郭董」,稱呼郭昭添則為「郭議員」(見原審92年8月14日筆錄),再互核被害人甲○○、戊○○、丙○○先後之供述,前案被告郭昭添所稱之「郭董」、「丁○○」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害人乙○○於本案原審調查中改稱:「(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只曾聽郭昭添說郭董這人,他要我繳回15萬元,是競選失利的開銷是郭董要的,在競選總部看過1次,因為有人打電話叫我去,他們找很多年輕人圍住我,我會害怕,他們逼我簽本票15萬元,郭昭添並指了1個人表示他就是郭董,但不是在庭之被告」之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案發之時被告確實在場且與前案被告郭昭添及郭素桃等人共同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無訛。
㈤查被告與被害人甲○○、戊○○、丙○○、乙○○4人素無
仇怨,被害人戊○○、甲○○、乙○○均係前案被告郭昭添之助選員,足見其等與前案被告郭昭添夫妻交情非淺,被告與之並無嫌隙;被害人丙○○與被告及前案被告郭昭添夫妻雖無甚交情,然亦素無仇怨,其等均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本件既係警方接獲檢舉信表示前案被告郭昭添教唆黑道份子向被害人甲○○、戊○○、丙○○、乙○○強索落選賠償金,被害人均不敢報案等情,警方始以秘密證人之方式訊問被害人甲○○、戊○○、丙○○、乙○○而查獲上情,被害人等並未主動為舉發,應無挾怨報復或他人唆使誣指之情事。又被害人4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指證不移,且其等先後關於遭恐嚇種種情狀之描述彼此相同,例如其等均自前案被告郭昭添或郭素桃處取得助選經費,然被認為助選不力;時間均係前案被告郭昭添落選當日或隔2日;地點均在前案被告郭昭添競選總部;行為人均以威逼簽發本票、借據,並要求隔數日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財物,是該等被害人所述遭恐嚇取財之情,並非巧合,被害人遭被告及前案被告郭昭添及郭素桃以同一方式恐嚇取財,其等指證,均可互為補強之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㈥至於證人廖木榮雖於原審證稱:案發之日被告僅於下午4點
鐘左右到競選總部,5、6點左右便離開等語,然案發之日距其於本院作證之時已5年多之久,且據其表示當時被告進出前案被告郭昭添競選總部不止1次,則證人是否得以確切記得87年1月24日被告進出前案被告郭昭添競選總部之確切時間實非無疑,又就其所稱當日被告並無與其交談等情,亦與被告所稱有與證人打招呼等語不符,顯見證人關於案發之時之記憶並非十分清晰,加以證人自稱案發當日係10時30分許離開前案被告郭昭添競選總部,選舉結果揭曉之後,伊並未再到前案被告郭昭添競選總部,而被告與前案被告郭昭添等人對於被害人甲○○、戊○○、丙○○之恐嚇取財犯行均發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之後,對於被害人乙○○之恐嚇取財犯行更是發生在選舉結果揭曉當天之後,證人自無得知之可能。另證人林海川雖證稱選舉結果揭曉當日下午4點多與被告一同前去前案被告郭昭添之競選總部,當晚6點多便離開等語,然其亦不否認離開競選總部之後便未與被告同行,從而當晚10時30分許之後在該競選總部之內發生何事,自非該證人得以知之。又證人 郭義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6點多,我到明倫路上的港都世界去接丁○○,由我開車載他去,約20分鐘路程,嗣於8點多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惟證人郭義長之說詞已與證人林海川、廖木榮上開看見被告在競選總部出現之時間不符,亦與被告陳稱:郭義長約5點多從港都世界載我去郭昭添競選總部等語亦不吻合,復與證人林海川謂:當天是被告與伊一起前往競選總部云云相悖;從而,證人林海川、廖木榮、郭義長所為前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前案被告郭昭添及郭素桃均明知被害人等並無賠償前案被告郭昭添落選損失之義務,竟以被害人等助選不力為由,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支付金錢賠償前案被告郭昭添落選之損失,致被害人在心生畏懼之下而交付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與前案被告郭昭添、郭素桃與「志強」暨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
6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前案被告郭昭添及郭素桃將落選之結果歸咎於被害人等並無理由,竟仍與其2人及其他不良份子多人對被害人等以恐嚇之方式試圖取回競選期間之花費,使被害人等終日惶惶不安,身體上及精神上承受之損害匪淺,其所為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其犯後飾詞狡卸,未見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並念其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中之惡性未如前案被告郭昭添之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因前案被告郭昭添競選公職失利,而以暴力恐嚇其助選員,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郭昭添、郭素桃、錢榮業、 陳謝錦河 、丙○○、乙○○等人到庭詰問,惟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業於94年5月18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10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編│證據名稱│法律依據│補充說明││號││(刑事訴訟法)││├─┼───────┼────────┼────────┤│1│甲○○、戊○○│第159條之1第2│甲○○等人當時係│││、丙○○、 張直 │項│以被害人之身分應│││發於檢察官前之││訊,依當時有效施│││陳述││行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具結,│││││故不生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違法。│├─┼───────┼────────┼────────┤│2│甲○○、戊○○│第159條之1第1│甲○○等人當時係│││、丙○○、張直│項│以被害人之身分應│││發另案於法官前││訊,依當時有效施│││之陳述││行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具結,│││││故不生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違法。│├─┼───────┼────────┼────────┤│3│鍾志超於檢察官│第159條之1第2││││前之陳述│項││├─┼───────┼────────┼────────┤│4│錢榮業另案於法│第159條之1第1││││官前之陳述│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