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移轉權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聲明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盧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權利等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裁判送達後之民國95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且據其繼承人乙○○於95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乙○○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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