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右聲請人因與 黃典 等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命案外人 曾志勝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七十三巷七弄九之一號)提出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原本,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曾志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原本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本院認前開文書所應證之事實為重要,該文書係由曾志勝制作,並由其保留原本,而將影本分送與各合夥人,每人一份,該會議紀錄經聲請人提出影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曾志勝自有將其提出之義務,亦經聲請人為相當釋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