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
8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先後復為下列犯行:(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95年3月26日某時許止,各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樹林中學內(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分別竊取 張光中 等人之財物(各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上開樹林中學教師辦公室(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黃祺祥 所有之薩克斯風1支。(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上開樹林中學學務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光中所管領之MP3隨身碟30臺。嗣甲○○因另案於95年11月14日為警逮捕,經警分別於95年11月22日晚上8時20分許及96年1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81之2號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所竊取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6年7月2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黃祺祥、 王惠如 、 陳姿吟 、張光中各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和照片29張分別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即如附表所示者),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比較說明如何適用法律如下: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院可參,可知被告於故意為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曾因軍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49條排除軍法前科之規定,則不構成累犯,比較修正此等前、後之累犯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
一、(一)所示竊盜部分)、二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犯行部分,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經軍事法院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始修正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然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開理由二、(三)所述,是此部分,即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取之物品│被害人│├──┼────┼────┼───────────┼───┤│1│94年10月│臺北縣樹│①徒手竊取張光中所有華│張光中│││21日某時│林市中華│碩A1300型手提電腦1臺│ 謝永珍 │││許│路8號樹│②徒手竊取謝永珍所有之│││││林中學教│華碩W3型手提電腦1臺│││││師辦公室│││├──┼────┼────┼───────────┼───┤│2│94年12月│臺北縣樹│徒手竊取王惠如所有之三│王惠如│││底某日│林市中華│星牌SGH-E568型手機1支│││││路8號樹│(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林中學60│1張,卡號:0000000000│││││7教室│193)││├──┼────┼────┼───────────┼───┤│3│95年3月│臺北縣樹│徒手竊取陳姿吟所有臺灣│陳姿吟│││26日某時│林市中華│大哥大SIM卡1張,卡號││││許│路8號樹│:0000000000000)│││││林中學41││││││1教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