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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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3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道路象山隧道往北出口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超過規定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經科學儀器取得違規照片後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道路象山隧道入口速限為70公里/小時,迨進入隧道後2度降低速限,至出口處為50公里/小時,極易造成誤導及陷阱,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0條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前揭路段而
超過規定之50公里/小時最高時速,且此亦有舉發照片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確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惟其仍以前詞為辯。然最高速限標誌,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
5之倍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臺北市○○○○道路象山隧道速限標誌之設置,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前曾於96年1月12日以北市交公規字第09630204500號函略以:「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往信義)進城方向,考量象山隧道出口端係屬彎道且緊臨90度轉彎匝道,其匝道之速限僅為40公里/小時,另考量隧道內光線與視線距離均較一般平面道路為差,基於行車視距及安全停車視距,為提醒用路人減速免於匝道口緊急煞車發生事故,乃於象山隧道內採行遞減之行車速率,將其速限由70公里/小時降至50公里/小時,以維行車安全...」等語,有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2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391800號書函在卷可稽,則主管機關顯已就路線設計、道路狀況為專業考量。而行車速度規定之速限,係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本其職權,依法設置,在未經主管機關調整前,用路人自仍應遵守該處交通標誌指示。從而,異議人徒以速限規劃不當云云,已不足採。
㈡異議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除罰鍰外自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然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竟漏未記違規點數,於法即屬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本件異議內容,經核雖非有理,但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外,並應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