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能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其於民國83年間,受訴外人 陳耀煌 之託,擔任陳耀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於借據上簽名時(下稱系爭借據),誤以為被告已付清上開之2,000萬元,故於92年元月間,接獲被告聲請法院對其所發之支付命令時,未予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嗣又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亦不知抵抗,惟至93年5月間尋獲陳耀煌後,始悉被告根本未付2,000萬元,被告既未支付該筆款項,即無權聲請拍賣原告之土地,詎被告竟意圖不法所有,以系爭借據為債權證明文件,於91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於92年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18,800元及自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卷第1至2頁、第8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以:上述之2,000萬元,於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時,並未借出,被告係於半年後始付清,及被告有同意陳耀煌延期清償2,000萬元,惟並未經原告之同意,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原告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追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述之金額(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第30至31頁之原告95年3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且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之請求權(見本院卷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民法第179條訴訟標的之追加(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第27頁),惟原告上述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聲請拍賣原告所有抵押物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如上所述,計有民法第184條(包括原告主張被告未付2,000萬元部分,及原告主張被告半年付清2,000萬元部分)、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4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中原告原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未付2,000萬元部分),本院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此部分,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本院僅就原告上開追加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3年間,受陳耀煌之託,擔任陳耀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時,誤以為被告已付清上開之2,000萬元,故於92年元月間,接獲被告聲請法院對其所發之支付命令時,未予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嗣又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亦不知抵抗,惟至93年5月間尋獲陳耀煌後,始悉被告未付2,000萬元,被告係於半年後始付清,原告簽名時,保證之標的既不存在,兩造間無保證債務存在,被告即無權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土地,詎被告竟意圖不法所有,以系爭借據為債權證明文件,於91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於92年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再於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後取得拍賣價金,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多次允許陳耀煌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不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取得之拍賣價金5,018,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800元及自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其確有借2,000萬元與陳耀煌,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且不論原告係自己向被告借貸,或係原告提供其土地供陳耀煌為借款之擔保,均不影響原告為債務人(包含保證債務)之事實,且民法第755條係專為人之保證而設,於本件(物之保證)並無適用餘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般不當得利之要件,除受有利益者須致他人受有損害外,仍須受有利益者其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若受有利益者其受利益係出於法律上原因,受損害者即不得請求其返還利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至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則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為基礎,且受有損害者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前提,如受損害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或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亦無請求之權。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同法第755條亦有明文。而該條之定期債務保證責任之免除,乃專為人之保證而設,物之保證如抵押權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有關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僅適用人之保證,對於物之保證則無適用餘地。
五、經查:
(一)原告係陳耀煌於83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時擔任陳耀煌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借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卷第3頁),依系爭借據第2、3條之約定分別載有:「借貸期限為83年1月10日至83年12月28日」、「原告另提供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崗小段
3之1地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被告」等語,又依兩造訂立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所載,兩造另約定由原告提供除上開地號土地外,另14筆土地(分別為同上段7之18、15、16、17、17之1、18之1、18之4、19、20、21之1、23之1、25之1、27、34之1地號土地),合計15筆土地供作陳耀煌借款之物上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權利之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29日至83年12月28日,亦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第36至38頁)。是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83年1月10日起之半年內始將2,000萬元交予陳耀煌,則被告將該2,000萬元借與陳耀煌之時間,亦係在原告提供15筆土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作為物之擔保的權利存續期間內,則該2,000萬元債務仍為上開15筆土地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被告於上開2,000萬元債權之履行期屆至陳耀煌仍未履行後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取得拍賣價金,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另主張其雖係擔任陳耀煌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多次允許陳耀煌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其不應負保證之責,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然依上開四後段之說明,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僅限適用於人之保證,不及於物之保證,本件被告係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上開之不動產,而非係請求原告履行其人之保證責任,均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上開抵押物受領之拍賣價金5,018,800元,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依上開四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與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既認定其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四之說明,原告亦因不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拍賣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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