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6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郭文華 (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胡德培 (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胡德培(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於86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62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地設定抵押,由其友人郭文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繼承人胡德培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本金3,723,8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於94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胡益沅胡洪 和李、 胡瓊月張玉卿胡殷慈胡智涵胡佳其 均拋棄繼承,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聲請人為行使抵押權,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並徵得被繼承人之友人即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郭文華(男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路6段50
0巷17號)之同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請求鈞院選任郭文華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債務證明資料、借據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3209號、94年度繼字第1446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及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核屬相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胡德培確已於94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胡益沅、胡洪和李、胡瓊月、張玉卿、胡殷慈、胡智涵、胡佳其均己拋棄繼承,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相符無誤,堪信屬實。胡德培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又查,郭文華為甲○○之友人,且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為知悉,且對於甲○○遺產之管理應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參以其亦基於與被繼承人甲○○為舊識,並擔任房屋貸款之保證人,為協助處分遺產清償甲○○之負債,同意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甲○○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聲請選任郭文華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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