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三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及偵查經過情形略為:㈠聲請人甲○○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本院民事執行
處法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八時三十五分許,目睹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裁定向該院提存所辦理提供擔保暫予停止本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七八四五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手續,即命本院法警多人,挾著聲請人雙肩及手,將聲請人帶進法警室後方之小房間內,非法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一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聲請人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五六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聲請人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0七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三二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臺灣土地銀行請求聲請人及 陳階明陳榮芳陳誠楨 、陳義
臣、 陳高好 等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即臺北市○○區○○路四四之一號房屋基地坐落臺北市○○○○○段一小段十九、二十地號土地)事件,前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後,臺灣土地銀行勝訴確定,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四五號)等情,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八八六四二五八八00號函在卷可按。
㈡被告承辦前開案件後,定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進行
搬遷屋內物品及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以債務人 陳偕明 名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陳偕明於供擔保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後,本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七八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時十分,向本院提存所,以陳偕明名義辦理提存上開金額,辦妥後,聲請人旋持該提存書,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向被告呈閱,以便停止當日即將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乃指示書記官、法警,通知聲請人即刻於本院第三十二法庭(位於法警室後方)開庭,以調查並決定程序進行。經聲請人當庭提出提存書影本,被告當庭諭知前開執行事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部分停止執行,但置放於室內之棺木當日仍須執行搬遷等情,有該執行卷宗附卷可按,經本院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指稱:被告指示法警以強暴手段挾持進入法庭云云,
惟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本院書記官孫志滔證稱:製作筆錄的地點是在北院法警室後面的法庭(按即本院第三十二法庭),該次庭訊中,有法警站在甲○○後方,在法庭內沒有拘束甲○○身體行動自由,法官沒有下命令拘束甲○○之行動自由、「(甲○○走到三十二法庭,是被法警押著還是自己走過去?)他是跟在我後面走過去,法警不可能押人」、「(從民執書記官辦公室到三十二法庭,法警有無押著甲○○走過去?)印象中沒有」、「(民執書記官辦公室,法官有無命令法警將甲○○帶至三十二法庭,並說帶走?)沒有,印象中是法官告訴我要到法警室旁的臨時法庭開庭」(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四號偵卷第三二、三三頁)、開完庭沒有作管收的程序。開庭約十幾分鐘、「(你到法庭的路上有無看到債務人?)我走出書記官辦公室看到甲○○站在執行處門口等,法警也在旁邊等準備開庭,我們就一起到法庭開庭」、…那天未執行管收,也無人限制他行動自由,開完庭後就各自離開了。…當天只有開庭,沒有任何管收、強制拘留的動作、「(甲○○開庭過程中有無要往外跑或拒絕開庭的動作?)沒有,還是把庭開完了,只是拒絕簽名」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五號卷第二五頁),衡之證人孫志滔與被告與被告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實無甘冒刑責迴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聲請人指訴:被告指示法警限制行動自由云云,尚難遽予採認。
㈣當日執行(調查)筆錄中,雖有管收聲請人之記載,惟嗣後
因被告帶同書記官等人至執行處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該管收命令實際上並未執行,此觀之聲請人並未提及遭管收,且該執行卷宗並無管收票附卷,及證人孫志滔到庭證稱並未執行管收等情自明。被告雖諭知管收聲請人,惟顯然旋即改變心意而未實際執行,此乃被告擔任民事執行處法官之法定權限,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妨害自由罪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
㈥聲請意旨雖稱:本院第三十二法庭並非民事執行處配屬法庭
,乃被告私設之囚禁室,且民事強制執行業務均需在書記官處辦理,而非在第三十二法庭辦理,本案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筆錄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被告顯係刻意在第三十二法庭妨害聲請人自由云云,經查:被告擔任法官,有權決定開庭地點,且本案確係在本院第三十二法庭訊問等情,復據證人孫志滔證述明確如前,衡情該執行筆錄自係在本院第三十二法庭當庭製作,聲請意旨所述上情,無非臆測並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可取。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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