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71號原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機車損壞修理費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400元,慰撫金部分為25萬元,而於
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機車損壞修理費之訴,並擴張慰撫金之聲明為265,400元,雖屬訴訟標的之變更,然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前揭條文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0日上午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1時25分許行至該路段32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在該處貿然迴車,原告原駕駛於被告之對向車道,竟遭被告擦撞,而受有左踝內踝骨骨折之傷害,並受以下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一)已發生住院之醫療費用50,628元,門診之醫療費用14,616元,共計65,244元;(二)日後開刀醫療費用20,000元;(三)看護費196,000元;(四)受傷期間工作薪資損失105,000元;
(五)慰撫金265,400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前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開刀醫療費用、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公司固定匯款帳簿無意見,惟以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左踝內踝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因其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已發生之住院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原告因本次受傷,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住院費50,628元、門診費用14,616元,其中由全民健康保險支出部分分別為37,743元及12,756元,原告實際負擔者為1,860元及12,885元(不包括證明費400元),已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醫療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給付金額範圍內,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得對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人請求之範圍內,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應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請求之。故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中有部分屬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之醫療給付應予扣除,故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中屬原告之部分負擔金額及自費額共計14,745元,即非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始為原告得請求之部分,逾此部分,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應屬無據。
2.日後開刀之醫療費用: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固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日後開刀需要醫療費用之相關醫師證明將來尚有開刀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3.看護費: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受傷之後,直到原告拆除傷部之鋼釘、可以自行行走,皆由其母照護,計達約96天之久。原告共請求看護費用196,000元,與目前看護費用一日約2000元至2500之價格相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約有38000元不等之收入,並經原告任職之公司定期匯入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固定匯款簿為證,此有帳簿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原告所提出之帳簿自94年4月至10月之薪資匯款記錄,原告於受傷前平均每月有32,886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收入,原告因受傷而休養96日無法工作,致減少其勞動能力,該期間內之薪資計有105,235元(即3288630×96),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05000元,自應准許。
5.慰撫金:原告受傷後,其精神肉體均受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又所謂賠償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過失責任之歸屬及其他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65,4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89號判例參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判例、法條,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即無不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