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啟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與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翻閱報紙上之分類廣告後,將其所有在國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多家行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一起持往臺北市○○路空軍一號售票亭,註明收件人係「大旺企業公司」而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款項使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乙○○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前往彰化銀行太平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二萬元、三萬元、一萬二千元(總計八萬八千元)到甲○前開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及告訴人乙○○指訴其受詐騙之情形,並有無摺存款單、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想辦理貸款,看到報紙廣告打電話過去,經對方承諾可協助辦理創業貸款,方應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多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在台北縣市以外之銀行辦理貸款,並依指示將上開存摺等物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台中清泉站大旺公司,伊是將資料帶至台北市○○路空軍一號遊覽車車站,交給售票小姐後,再以電話通知報紙廣告之聯絡人。伊自己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某日翻閱報紙上之分類廣告後,撥打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等數家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持往臺北市○○路○段○○○號空軍一號售票亭,利用客運公司所提供之代送包裹服務,將上開存摺等物寄至台中縣「大旺企業公司」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四至六頁、三八頁及本院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四八頁背面至四九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而被害人乙○○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後,遂依指示至彰化銀行太平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二萬六千元、二萬元、三萬元、一萬二千元(共計八萬八千元)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參見偵卷第七至八頁、第三七至三八頁),並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彰北新字第一0一三號函暨函附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一份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二頁頁),是被害人乙○○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時,對於詐騙集團欲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
㈡查被告供稱:伊是為辦理貸款,依報紙廣告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對方要求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該公司人員等語,業據其提出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中國時報廣告版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八頁),而參諸上開報紙分類廣告之刊登內容為「現金卡信貸‧各項銀行融資‧急可先借‧超高額度‧快速核准‧0000000000」,並無一提及高價收購銀行帳戶等用語,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間確有多次與該報紙刊登之「現金卡信貸」廣告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往來紀錄乙節,此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可考,堪認被告確係依上開貸款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對方人員聯繫後,方提供本件之銀行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訛;佐以被告供稱其係利用空軍一號遊覽車寄送上開存摺、提款卡乙情,亦經證人 黃麗蘭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有台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偵查隊訪查報告表一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社會經驗法則及常情無違,尚堪信為真實,從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自難遽認其前揭所為,即係意在販售銀行存摺以牟取不法利益甚明。
㈢再參以證人乙○○亦係因撥打「代辦現金卡」之報紙分類廣
告之電話,經對方表示可為其作財力證明,並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依指示交付玉山銀行等多家銀行提款卡,且亦係利用客運公司售票亭寄送之方式,將上開物品交付對方,核與被告所供述其遭詐騙集團騙取存摺、提款卡之流程,均若合符節,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杜撰之詞。是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對象所欲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確有認識,而其上開交付行為,亦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再衡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時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有別於一般藉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交付其帳戶之存摺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對於其當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情,自身並無所悉,故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假辦理貸款之名而騙取存摺帳戶使用之可能,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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