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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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蔡德明 即聖澤企業行
       蔡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到期日為105年7月9日」之記載,
更正為「到期日為106年7月16日」。另原判決附表違約金起迄
日欄中關於「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自
1045年7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之記載,分別更正為「自
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到期日
」誤載為「105年7月9日」,此觀起訴狀所附借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動用借款後,貸放期間實
係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共計2年自明
(見本院卷第3頁)。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列附表及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上開判決之附表中,關於本金8萬
5,996元、3萬1,356元之「違約金起迄日欄」部分,各誤載
為「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自1045年7
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基上,上開判決有如前述之
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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