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廖月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7年4月23日止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85,769元,其中85,229元為消費款、
54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
85,229元自97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
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11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