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曾皇嘉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被 告 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
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仟零陸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合約合稱系
爭不動產合約)第11條均約定凡因本件買賣涉訟者,雙方同
意以本院為管轄之法院(見本院卷第19、56頁),依首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4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簽訂系爭房屋合約
及系爭土地合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買受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6土地上之「湯城世紀」庚區
編號G棟86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
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房屋應於102年12月15日
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另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記載: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是被告雖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於102年
12月15日被告應取得使用執照時止,已繳之房地價款為145
萬元;於102年12月27日止,累計已繳之房地價款為157萬
元;於103年10月10日止,累計已繳之房地價款為163萬元
。依此,被告於105年9月8日起訴前1日止,應給付原告
之遲延利息為80萬2,865元〔計算式:145萬元×5/10000
×12日(自102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27日)+157萬元
×5/10000×287日(自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10月10日
)+163萬元×5/10000×698日(自103年10月11日至
105年9月7日)〕。又系爭不動產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
,應共同履行,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敗訴之一
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
師費4萬元,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擔上開律師費;且被告總
瑩公司及楊碧玲就本件遲延利息及律師費,應有協同債務及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是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
付原告合計84萬2,865元(計算式:80萬2,865元+4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不動產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2,865元,及
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84萬
2,865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前兩項給付,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
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應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
定,待系爭房屋完成交屋後始計算遲延利息。又依照客戶繳
款明細表所載,原告迄今所繳納之款項均係土地款項,並無
任何房屋款項,故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中按「
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逾期遲延利息,則被告並無需支付任何
費用。若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則應以系爭房屋價款佔總
價款之比例計算,並審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被
告可扣除之天數,始符公允。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天數
共計997天(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9月7日)扣除其中
有56天之大雨期間及颱風天,遲延天數應為941天。再者,
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為兩個獨立契約,被告2人非
為連帶債務,且僅有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由敗訴
一方負擔他方律師費,系爭房屋合約並無此約定,原告向被
告總瑩建設主張給付律師費並無理由。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
律師費,應依被告人數、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計算,且原告
得請求之律師費,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約2萬元之
標準定其律師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一)原告於100年4月24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簽
定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系爭房屋合約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為6,600,000元,該
6,600,000元包含系爭土地合約所約定之系爭不動產土地
部分3,960,000元。
(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被告總瑩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至103年10月10日止,已經繳納價款共163萬元。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0頁):
(一)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是否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或
為兩個獨立契約?
(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是否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而屬無效?
(三)原告所繳納之價款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價款?若被告遲延給
付,遲延給付日期為幾天?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802,865元、律師費40,000元
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是否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是否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或
為兩個獨立契約?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均足資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應為第23條)前段約定:「
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
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
約,…。」(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依系爭土地合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
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
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
」(見本院卷第56頁)。從上開條文約定文義,顯見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將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視為一個
整體,且此交易模式,符合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
。再者,上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真意,無別事探求之
餘地,系爭房屋合約與土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堪
認定,被告抗辯為兩個獨立契約,實為曲解,並不足採。
(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是否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而屬無效?
1.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全部或一部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定型
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
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
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6條前段、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亦構成兩造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
2.經查,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下稱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
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
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
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
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關於賣方逾期未完工時應賠償之
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係以「房屋價款」萬分之五為計算基準
,違反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應屬
無效,依前揭規定,應以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2條第2項作為構成系爭不動產合約之內容,即以房地價
款之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三)原告所繳納之價款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價款?若被告遲延給
付,遲延給付日期為幾天?
1.本件原告所繳納之價款,雖均記載於系爭土地合約,且系
爭土地合約附件一文字為「房屋付款明細表(一)」(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系爭房屋合約與土地合約具有連
帶不可分性,已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總價包含房屋即土
地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繳納總計163萬元,
應為系爭不動產即房地價款,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所
繳納之價款全為土地價款,無任何房屋款項,並不可採。
2.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年12月15
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
開天數:……(三)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乙方(即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四)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
期間」(見本院卷第10、11頁)。另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如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
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
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強風、大雨、
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
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定義大雨為「24小時累計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
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本院卷第92頁)。是如遇
大雨之天候,依前揭規定應禁止施工,屬不可抗力且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不計入遲延天數。經查,本件工程
自101年10月30日開工日起至105年9月7日為止,颱風
假有8天(102年7月12、13日、8月21日;103年7月
23日;104年7月10日、8月8日、9月28日;105年7
月8日),24小時累計雨量達80毫米以上有12天(102年
5月11日、8月20、21、29日;103年5月21日、9月22
日;104年8月8日、9月28日、10月9日;105年5月
16日、6月2、14日),共計20天(詳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應屬得不計入遲延之期間。又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
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遲延給付日期應為977天(自102
年12月16日至105年9月7日起訴前1日,共997天,減
去不計入遲延期間20天)。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802,865元、律師費40,000元
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是否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1.被告應以房地價款之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所繳納
價款為房地價款,及被告遲延的天數為977天,均已認定
如前。又原告於102年12月15日被告應取得使用執照時止
,已繳之房地價款為145萬元;於102年12月27日止,累
計已繳之房地價款為157萬元;於103年10月10日止,累
計已繳之房地價款為163萬元,有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此,被告於105年9月8日起
訴前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786,565元〔計算
式:145萬元×5/10000×12日(自102年12月16日至10
2年12月27日)+157萬元×5/10000×287日(自102
年12月28日至103年10月10日)+163萬元×5/10000×
678日(自103年10月11日至105年9月7日共698日,
再扣除不可歸責之20日)=8,700元+225,295元+552,
570元=786,5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
擔他方律師費、…」(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本件原
告律師費用為40,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0頁)。本件原告遲延利息勝訴金額為786,565元,占
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98(計算式:786,565元802,8
65元=0.9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兩造約
定,原告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39,200元(計算式:40,000
元×0.98=3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律師費之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24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4頁至第75頁),是就律師費39,200元部分,應自105年
10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被告總瑩公
司、楊碧玲間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明示約定成立連帶債
務,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2人尚非負連帶債務責任。
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屋合約及系
爭土地合約,有依個別契約對原告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同一目的,而此兩份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業經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應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間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遲延利息786,565元、
律師費39,200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2
5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842,865元,勝訴部分
則為825,765元(計算式:786,565元+39,200元=825,765
元),勝訴部分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8(計算式:825,765
元842,865元=0.9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費用9,2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9,065元(計算式:
9,250元0.98=9,065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