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
相 對 人 吳秋霖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攝影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11號損害賠
償事件暨調取之刑事卷宗內除當事人及證人之年籍、個人隱私資
料(含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前科紀錄表等資
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
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
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
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
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得相對人刑事案件內之委
任狀、前案紀錄表、律師閱卷申請單及相對人、證人 李穗雅
、 莊秀美 、 胡時銘 之年籍資料,而有影印本院卷內相關資料
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11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依首揭規定,其自得聲請閱覽本院民事暨附民所由
移送之刑事卷宗資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可准許。惟上開卷內尚有相關當事人及證人之年籍資料(
含相對人委任狀上之地址及電話)、前科紀錄,此等人別資
料,原僅係供本院認定其等身分關係所用,與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損害賠償事實無何關係,且涉及被告及證人個人身分資
料之隱私,為防止此等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
此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至
此等資料是否原已為聲請人所知悉或提供予司法單位,與本
院本於職責依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所應善盡之把關義
務悉屬二事,不因聲請人自認其對所生請閱覽、抄錄及攝影
之內容知之甚詳即得要求本院揚棄法所賦予之權責,附此敘
明。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