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802號
原   告  朱世傑
被   告  朱平
       朱月娘
       朱玲珠
       朱月華
       朱雲菁
       朱雅慧
       朱柏泓
       朱維邦
       朱慧玲
       朱麗珍
       曾龍吉
       黃曾艷玲
       蔡俊彥
       蔡俊廷
       蔡孟如
       蔡孟淳
       曾艷梅
       朱育生
       朱建興
       朱淑娥
       朱淑慧
       朱淑靜
      周 朱淑琇
       朱麗錦
       朱建基
       朱秀琴
       朱素娟
       潘素卿
       朱雅嫆
       朱奕臻朱雅萍
       林清志
       林久智
      林 梅齡
       林清木
       林清豐
       林清萬
       林清泰
       林清蘭
       許平和
       許琮裕 即許清期
      施 朱雪英
       朱容德
       朱美怜
       朱彩華
       朱謝緩鄉
       朱世輝
       朱龍美
       蔡明德
       蔡馬山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
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第794地號、第890地號
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
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16,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說明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土地坐落  │105年1月 │面積│原告權利範│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      │公告現值  │(㎡)│圍    │價額(元)     │
│      │(元/㎡) │   │     │          │
├──────┼──────┼───┼─────┼──────────┤
│高雄市前鎮區│28,000   │254 │1/2   │3,556,000     │
│新生段793地│      │   │     │          │
│號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28,000   │30  │1/2   │420,000      │
│新生段794地│      │   │     │          │
│號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28,000   │60  │1/2   │840,000      │
│新生段890地│      │   │     │          │
│號     │      │   │     │          │
└──────┴──────┴───┴─────┴──────────┘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6,000元(計算式:3,556,
   000元+420,000元+840,000元=4,8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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