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802號
原 告 朱世傑
被 告 朱平
朱月娘
朱玲珠
朱月華
朱雲菁
朱雅慧
朱柏泓
朱維邦
朱慧玲
朱麗珍
曾龍吉
黃曾艷玲
蔡俊彥
蔡俊廷
蔡孟如
蔡孟淳
曾艷梅
朱育生
朱建興
朱淑娥
朱淑慧
朱淑靜
周 朱淑琇
朱麗錦
朱建基
朱秀琴
朱素娟
潘素卿
朱雅嫆
朱奕臻 即 朱雅萍
林清志
林久智
林 梅齡
林清木
林清豐
林清萬
林清泰
林清蘭
許平和
許琮裕 即許清期
施 朱雪英
朱容德
朱美怜
朱彩華
朱謝緩鄉
朱世輝
朱龍美
蔡明德
蔡馬山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
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第794地號、第890地號
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
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16,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說明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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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105年1月 │面積│原告權利範│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 │公告現值 │(㎡)│圍 │價額(元)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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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前鎮區│28,000 │254 │1/2 │3,556,000 │
│新生段793地│ │ │ │ │
│號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28,000 │30 │1/2 │420,000 │
│新生段794地│ │ │ │ │
│號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28,000 │60 │1/2 │840,000 │
│新生段890地│ │ │ │ │
│號 │ │ │ │ │
└──────┴──────┴───┴─────┴──────────┘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6,000元(計算式:3,556,
000元+420,000元+840,000元=4,8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