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蔡連進
被 告 邱瀚緯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2日14時20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
安和路口時,因超車不當,以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
撞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750元(其中12,250元
為零件費用、2,700元為工資費用、6,800元為烤漆費用),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1,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7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不能左轉的地方左轉,且緊急煞車,影響
後面行車之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
,計支出修復費用21,7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
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
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時確係駕車
跨越臺灣大道4段所繪之雙白實線上行駛;復參酌卷附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50007368號函
及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鑑定
意見所載:「一、邱瀚緯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撞及前行
左右鄰車,為肇事原因。二、蔡連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
事因素。」,是本件車禍事故實係被告駕車沿臺灣大道4段
內側快車道向環中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依規定跨越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所致,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無疑
義,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惟係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1,750元,其中零件12,250
元、工資2,700元、烤漆6,8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7年10月,此有
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1
月22日,實際使用期間為7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
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225元(計算式:12,
250×0.1=1,225)。另加計工資2,700元、烤漆6,800元,
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7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000(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9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