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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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正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
被   告  陳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
第二信用合作社(稱高雄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
至95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及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不為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213,900元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
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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