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正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何佳芸
       張廖萬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佳芸於民國94年2月5日邀同被告張廖萬
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稱
高雄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
按週年利率14%計算,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8月5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167,
839元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本票、申請及調查審核表、高雄市政府函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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