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李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訴外人 朱茂 享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
貸款,使特約商店及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於被告,亦使原
告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代墊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新臺幣(下同)336,353元,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8號
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94年
度訴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
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本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33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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