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82號
原 告 羅勝松
林秀琴
被 告 葉人 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行使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勝松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琴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賠償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勝松47,413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秀琴50,420元,利息部分則未捨棄(見本院卷第18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依基於同一個車禍事故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衍生而出,核屬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
園市○鎮區○○路2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2段
與新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然被告
於綠燈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羅勝
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後載原告林秀琴,沿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向直行欲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原告羅勝松因煞車不及,以系爭機車車頭正前
方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原告羅勝松、林秀琴人車倒地,
羅勝松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林秀琴則受有右手撕裂傷1公
分、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原告羅勝松為此受有損害,
包括支出醫療費2,550元、中藥費3,000元、貼布993元、
交通費870元及收入損失40,000元,共計47,413元;原告林
秀琴受有損害,包括支出醫療費2,420元、收入損失48,000
元,共計50,4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勝松47,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琴50,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龍翔計程車車資收據6紙
、源春中藥行收據2紙、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收據1紙
、壢新藥局統一發票3紙、力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8頁),本件事故部分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卷宗及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
經本院前揭刑事案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且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並審酌前揭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交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
畫面顯示時間104年8月24日下午5時50分13秒,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緩緩往畫面上方轉彎,
可見畫面右方有兩輛機車及一輛黑色休旅車自畫面右方出
現並快速通過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稍稍減速後,又有
一輛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快速通過被告車輛前方,於該
車輛通過後,被告車輛即快速欲通過該路口,於畫面顯示
時間104年8月24日下午5時50分17秒,被告車輛行駛至
新德街斑馬線前時,可見畫面右側出現原告羅勝松騎乘之
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可見原告羅勝松騎乘之機車有
一定之速度(然無法確定有超速即大於時速50公里),於
畫面顯示時間104年8月24日下午5時50分18秒,原告羅
勝松騎乘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右後側後倒地,在撞擊倒地前
,告訴人羅勝松之機車未有明顯煞車減速之情形,被告於
上開撞擊後,繼續往前行駛並通過新德街斑馬線後,於路
邊停下,又告訴人羅勝松之機車進入上開路口迄至發生上
開車禍,其左側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通過路口。」有本院刑
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卷
第7頁正反面)。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轉彎時,其
前方並未有任何轉彎車輛阻擋其視線,其視線無遭阻擋之
情形,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2頁,下稱偵查卷),足見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2人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2人所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羅勝松部分:
⑴.醫療費用2,550元部分:
原告羅勝松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550元
,業據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8頁)為證,經核無訛,從而上開醫療費
用核屬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⑵.中藥3,000元、貼布993元部分:
原告羅勝松主張事故後支付中藥3,000元、貼布993元
,並依其提出之收據(詳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頁)
為證,經本院核對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羅勝松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乘坐計程車代步,
致支出交通費87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6頁中)為證,堪認原告羅勝松廷請求
被告給付交通費870元,亦屬有據。
⑷.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羅勝松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受工
作損失40,000元云云,又原告羅勝松所受傷勢為胸部挫
傷,雖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然該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病人自104年8月24日至104年8
月31日於門診追蹤治療,共門診4次」(見偵查卷第19
頁),並無囑咐原告羅勝松應在家休養或避免工作等語
,且原告自陳其從事攤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並無相關收入證據或出勤紀錄可供查考,在原告羅勝
松無法提出有利事證之情形下,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羅勝
松有何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屬無據,尚難准許。
⑸.從而,原告羅勝松主張受有損害7,413元(計算式:2,
550元+3,000元+993元+870元=7,413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原告林秀琴部分:
⑴.原告林秀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420
元,業據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為證,經核無訛,從而上開醫療
費用核屬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⑵.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林秀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受工
作損失40,000元云云,又原告林秀琴所受傷勢為右手撕
裂傷壹公分,左小腿挫傷及擦傷,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患
者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到本院急診縫合傷口,於8月
31日、9月7日、9月14日、10月14日門診複診」(見
偵查卷第20頁),並無囑咐原告林秀琴應在家休養或避
免工作等語,雖原告自陳其從事攤販工作,需要用手揉
麵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並無相關收入證據或
出勤紀錄可供查考,在原告林秀琴無法提出有利事證之
情形下,本院無從形成原告林秀琴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
作,進而產生收入損失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慨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林秀琴主張受有損害2,42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
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原告羅勝松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
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已如
前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30至31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有道路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22頁)。本件事故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逕
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羅勝松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有效之避煞措施,而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未禮讓直行車
,其違規在先,屬先製造風險之一方,故認被告過失程度
應為70%,原告羅勝松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有
過失程度應為30%,而認為被告對原告2人之賠償,應予
減輕,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
就其中70%為限。依前所述,原告羅勝松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5,189元(計算式:7,413元×70%=5,1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羅勝松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原告林秀琴,為原告林秀琴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
3項規定,原告林秀琴亦有與有過失之準用,是原告林秀
琴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4元(計算式:2,420
元70%=1,69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羅勝松請
求被告給付5,189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秀琴請求被告給付
1,694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