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96號
原   告  陳家昌
被   告  陳韋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麒祥
       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麒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韋翰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下午1時23分許於新
北市○○區○○路○○○巷對面,因車速過快,沒有注意前方
,不慎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而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且於受傷期間另有交通費、電話費、中藥
丸等雜支支出,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3
50元,並准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雅慧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薪
資不一定,無法確定其損失金額為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陳韋翰答辯略以:原告所駕駛之B車,後方綁有器具,
於轉彎之際,方向燈無法讓後方的駕駛看見,當時就是因為
沒有看到原告打方向燈才會撞到B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
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公司薪
資單等件為證。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被告部分)記載:「…我有
看到對方車輛在我前面,對方車輛減速靠右,我看到後立刻
緊急煞車向左閃避…」、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原告部
分)記載:「…我把油門放開正要慢慢往右靠,對方車輛的
右車頭突然就撞到我車子的後車尾…。」;被告陳韋翰雖主
張原告於B車後擺設之器具,會阻礙後車駕駛之視線,然觀
諸現場照片,原告於B車後擺設器具並未遮掩方向燈部分,
故被告陳韋翰所言並不可採;因此,可認被告陳韋翰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陳韋翰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領有駕照,又非
無識別能力,被告陳麒祥、被告張雅慧為其之法定代理人。
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六、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醫藥費用、停車費等共計2,150元;此部分金額,原告有提
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自屬可採。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自承每月薪資約為5萬餘元,因傷休
養15天左右,然究其所提出支薪資單,其之薪資為3萬元至5
萬元不等,而原告之工作為承攬第四台工程,並無打卡紀錄
,故原告每月收入應以4萬元計算,則其每月工作所得為12
00元,再者事故當天是下午發生,應再扣除半天薪資,另10
6年1月1日至1月17日間,應再扣除4天假日為宣,是共
計13.5日,故此期間之工作損失共計16,200元。
㈢交通費、電話費等雜支及時間損失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應認其請求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
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傷害,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
等情,並原告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被告之事後態度、本件發
生之原因事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2,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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